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0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
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00000000000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00000000000為越南籍人,此有其護照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其既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0803號被告甲00000000000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
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係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雇主乙○○住處擔任家庭幫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時,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紅色繡花包(內有黃金手鐶2只《重1兩2錢》、金條1條《重5兩》),將之藏放在自己使用之塑膠置物櫃內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00000000000之供述:供述起獲失竊物品之塑膠製物櫃為其所有,並由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金飾原藏放於上址臥室床舖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為警於95年8月18日當場在被告所有之塑膠置物櫃內起獲,現已領回之事實。
(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黃國慶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戊○○證述、本署95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黃國慶於95年8月18日當場在被告所有之塑膠置物櫃內起獲上開金飾,且當日發現失竊時起至證人黃國慶到場為止,僅有告訴人母女及被告在家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證述:證明證人丁○○於查獲日上午8時許已出門上班,未曾於警方到場前先行翻動被告所有塑膠置物櫃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4張:證明失竊金飾在被告所有塑膠置物櫃內起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檢察官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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