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2432號、第28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毒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肆拾包(驗餘淨重壹佰拾柒點肆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肆佰捌拾伍個、藥鏟壹支、分裝管參支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捌個應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毒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肆拾包(驗餘淨重壹佰拾柒點肆柒貳陸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拾捌個均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肆佰捌拾伍個、藥鏟壹支、分裝管參支、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吸食器壹個、包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壹個(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均沒收。
庚○○、壬○○均無罪。
事實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30號、第117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
7月9日出監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3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因執行有期徒刑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再因轉讓第2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3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轉讓第2級毒品經上訴,於91年8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三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役結果,於92年12月31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戊○○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27
日下午6時左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旁,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0.7公克予壬○○;復於94年3月2日12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路101之3號4樓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4公克予壬○○(壬○○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戊○○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7月間至94年2月15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庚○○住處,無償提供2至3次數量0.1公克或
0.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庚○○施用;復於94年2月20日前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路邊,無償提供2至3次數量均為0.4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壬○○施用;再於9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辛○○住處或在基隆市○○○路101之3號
4樓戊○○住處,無償提供2至3次數量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辛○○施用(庚○○、壬○○、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89年8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
94年3月5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101之3號住處及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山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於下方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㈣於93年10月18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6樓
住處,由綽號「 小涵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之物及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有轉讓第2級毒品予庚○○、壬○○及辛
○○以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都是他個人要施用的,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壬○○ 云云 。
被告戊○○販賣第2級毒品予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於警詢中即供稱:曾向戊○○購買毒品2次,第
一次於94年2月27日18時左右,以電話聯絡戊○○至汐止市○○○路購得1,000元數量,約0.7公克安非他命,第二次於94年3月2日12時30分左右,係以電話聯絡戊○○至其住處樓下購得2,000元數量1.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870號卷第32頁。且被告壬○○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曾向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93年
2月底,向戊○○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在汐止市○○○○路旁的便利商店外面,第二次是在3月2日,向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汐止市○○路旁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頁)。
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不曾向被告戊○○購買
過毒品,當時有要給被告戊○○錢,但被告戊○○不肯收,在警詢中是因為員警夜間訊問,精神不好,員警又沒有拿照片讓伊指認,而且向太多人買過已經記不清楚,在偵查中是因為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因素,仍認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⒈被告壬○○除於警局初詢時,即明確承稱:有向被告戊○
○以每0.7公克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2次外,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經檢察官命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12號第147頁)。且被告壬○○於警詢時尚且陳稱:因會載被告戊○○四處販賣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士,所以會比較便宜,以向其他人購得1,000元安非他命來說,被告戊○○會多給伊約0.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31、32頁,至搭載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之情,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觀諸被告壬○○在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對於向被告戊○○購買之動機、兩人交易之時間、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詳實,堪信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壬○○對於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係陳稱:第一次是在汐止市○○○路,第二次是在被告戊○○住處樓下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第一次是在汐止市○○○路旁之便利商店,第二次是在汐止市○○路旁等語。惟查:被告壬○○自15、6歲起,即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之提供者亦非僅限於被告戊○○一人,此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4頁、第46頁),則以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因其購進毒品之時間、地點、來源均有不同,況施用毒品之人果能購得毒品供其施用,其購進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對其而言並非重要,是被告壬○○就其向被告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前後供述雖有不符,惟證人壬○○就其曾向被告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先後供述均屬相符,是被告壬○○關於其向被告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自堪採信。至被告壬○○向被告戊○○交易之地點,審酌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時隔正確交易時間較偵查中為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自以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
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⑴按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3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並未限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證人。被告壬○○於警詢中所為之「曾兩次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戊○○,本質上仍屬於證人之陳述,自不受前揭法條之限制。縱認被告壬○○上開陳述係對伊本身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被告壬○○於警詢中亦已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適用。且查被告壬○○與被告戊○○自94年2月間即相識,甚且被告壬○○會應被告戊○○之請求,駕車搭載被告戊○○外出,此為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被告壬○○與被告戊○○本屬舊識,又係於94年3月5日同日為警一併查獲,被告壬○○對於被告戊○○之姓名、容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當無因員警未提供照片予其指認即有誤認之虞。況被告壬○○除於94年3月5日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戊○○為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人外,於94年3月15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仍於具結後再度證稱:曾向被告戊○○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壬○○前後兩次所為指述,時隔已10日,仍為相同之指認。則被告壬○○嗣後以警詢所陳,係因受員警夜間詢問且未提供照片指認方為錯誤之證述,並不足採。⑵被告壬○○與本件被告戊○○係被訴共同販賣,利害一致,並無指稱被告戊○○販賣行為即得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形,被告壬○○自無誣指被告戊○○之必要。
⑶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被告壬○○於偵查中,原與被告戊○○同庭應訊,然被告戊○○於聽聞共同被告辛○○供稱:曾向一名綽號「 阿興 」之男子購買過毒品後,即當場出言要求共同被告辛○○不得亂講,檢察官乃命被告戊○○出庭,以避免干擾被告壬○○及共同被告辛○○之供述,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頁),被告壬○○則在被告戊○○出庭後,在被告戊○○不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又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中,被告戊○○除受羈押處分外,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但於審理中,則解除被告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致被告戊○○或有勾串被告壬○○或對被告壬○○施以壓力之機會。是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先前所為供述為高,自無從推翻先前所為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所為之曾兩
度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壬○○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乃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事證。當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㈢此外,被告戊○○為警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2段186號26樓租屋處內共計扣得安非他命17包(毛重67.44公克,驗餘淨重67.1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0個(衣櫥內扣得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另在衣櫥內衣服之口袋查獲安非他命3包,臥室床鋪下方查獲分裝袋80個);於94年2月15日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少爺旅店」228號房內共計扣得安非他命13包(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8.457公克)、藥鏟1支;於94年3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101之3號4樓住處及被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共計扣得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41.9公克,驗餘淨重
41.8956公克)、分裝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85個(在被告戊○○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10小包、分裝管3支、分裝袋60個,在被告壬○○車上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5個),上開物品被告戊○○均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72頁),核與被告壬○○及證人即少爺旅店櫃臺小姐 陳蕙茹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3頁)。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090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234-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見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被告戊○○雖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磅秤則是因為擔心遭賣毒品的人欺騙,所以要用來秤重,分裝袋則是要將毒品分成每天要吸食的量云云,惟查:
⒈有關93年10月20日扣案毒品(即安非他命17包,毛重
67.44公克,驗餘淨重67.12公克)之來源,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是分兩次向「魚仔」購買,第一次是在約一個月前在基隆市○○路肯德基旁,以15,000元拿半兩,第二次是在五天前,在三重市○○路加油站旁以105,000元拿四兩(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37頁);於偵查中則先稱:是「魚仔」在被查獲前二天所寄放的,只知道寄放安非他命約三兩,分成六包,每包半兩包裝,因為有將其中部分拿出來吸食,所以才會分成兩個地方存放,至於為什麼會和扣案的實際情形不符,是因為都忘記了云云,後又改稱:安非他命是93年10月19日向一位綽號叫「 小呂 」的男子購買35公克,尚未施用就被查獲,而「魚仔」所寄放的毒品,只有施用過一、兩次,每次都只施用零點幾公克而已云云(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是「魚仔」在查獲前幾天寄放在其住處,陸續拿到僅剩54公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有關94年2月15日扣案毒品(即安非他命13包,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
8.457公克)之來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過年前沒幾天向「 大胖 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有關94年3月5日扣案毒品(即安非他命10包,毛重41.9公克,驗餘淨重41.8956公克)之來源,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是向基隆一位綽號叫大胖的男子買的,每次是購買
1、2兩不等的安非他命,一兩是25,000元云云(見毒偵字第1016號第10頁),於偵查中則稱:是和朋友「 阿祺 」合夥各出資一半向基隆一位「大胖仔」以25,000元購得,一人各分得10包安非他命云云(見核退字第582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是向「大胖仔」買的,買了一兩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
⒉被告戊○○除對毒品來源、購買數量、價格及用處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外,被告戊○○雖一再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實僅係供己施用等語,並辯稱:一天只有施用5次,每次0.3至0.4公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按:安非他命習慣使用者劑量維持每天口服
20至40毫克,最多增至每天50至150毫克。文獻上人類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1.3毫克,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報告為每公斤體重28毫克。在台灣臨床報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3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指出一次注射1公克而無明顯不適,其主要是因為耐藥性的關係。每日吸食若超過0.5公克以上均非常態之濫用狀況,常併發併發症而危及性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5月31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585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被告戊○○係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30號、第117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7月9日出監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92年12月31日始出監,有被告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戊○○施用毒品期間雖自87年起,然之間曾經兩度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92年12月31日釋放,被告戊○○又自承係自93年6月間才再施用等情,被告戊○○施用毒品期間顯非延續多年未予中斷,是其尚非嚴重濫用者而具有耐藥性至明,被告戊○○稱每日施用量達2公克等情,顯屬虛妄。揆諸上揭函文之說明,以每日最大施用量0.5公克計,以被告如此一位斷斷續續施用毒品,93年10月20日、94年2月15日及94年3月5日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數量(93年10月20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67.44公克,94年2月15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8.5公克,94年3月5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41.9公克),已足供非具有耐藥性之施用安非他命者分別施用各約136日、17日及84日。而毒品向來物稀價昂,況被告戊○○曾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為警察機關建檔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戊○○豈有可能僅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於短時間一次購入如此多數量之安非他命?徒增遭警察查緝以致所購得之大量毒品安非他命全數遭沒收銷燬之風險,足見其所供已違常理而無足採信。
⒊被告戊○○三度被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包,其中93
年10月20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共計被分裝為14小包(警驗毛重15.4公克、淨重14公克)及3大包(警驗毛重54.9公克,淨重54公克),94年2月15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則分裝為13小包(警驗毛重8.5公克),94年3月5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則分裝為10小包(警驗毛重41.9公克,淨重32.3公克),倘若被告戊○○係為自己吸食而購入安非他命,何須仔細秤重作上開不同重量之包裝,且各包裝之重量,亦與被告戊○○與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每次均分成0.4公克以供自己吸食等情有違(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又本案總計扣得分裝袋485個,衡情安非他命為價值昂貴之物,被告戊○○倘為攜帶方便,自可將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包即可,可重複使用避免丟棄袋內殘渣,減少浪費,當無使用如此多量之分裝袋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戊○○所為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戊○○先前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雖前後有所不一
,然無論其於警詢中所陳(向「魚仔」於93年10月20日被查獲前1個月以以15,000元拿半兩安非他命,另在五天前,以105,000元拿四兩安非他命;另向「大胖仔」於92年
3月5日前以25,000元拿一兩)或是於偵查中所言(是和朋友「阿祺」合夥各出資一半向基隆一位「大胖仔」以25,000元購得,一人各分得10包安非他命),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是向「大胖仔」買的,買了一兩多),以一兩為被告戊○○所陳之35公克為基礎,換算其購毒成本為每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714元至857元之間,惟被告戊○○竟以每0.7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壬○○。因之,被告戊○○主觀上顯有分裝轉售俾從中賺取差價取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此,被告辯稱購毒之目的係全數欲供己施用,並無轉售牟利之意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所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並不足取。故被告戊○○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壬○○之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戊○○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庚○○、壬○○、
辛○○部分事實欄二㈡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被告庚○○、壬○○、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分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63頁)所為供述相符。此外,被告庚○○、壬○○、辛○○於94年2月15日及94年3月
5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因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壬○○、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
212頁、第213頁)及被告庚○○、壬○○、辛○○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均足佐證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此部分轉讓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而被告戊○○93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9日及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字2432號卷第22頁、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8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戊○○前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戊○○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52頁),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可認定。
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前,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前和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2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壬○○之犯行,及先後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庚○○、壬○○、辛○○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2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係屬累犯,惟本件所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就其餘所犯三罪,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並非良好,並兼衡被告戊○○販賣及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至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利潤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40包(合計驗餘淨重117.4126公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8個,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485個、藥鏟1支、分裝管3支,及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0個,均係被告戊○○所有,為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供被告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1個(重0.026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且便於攜帶,連同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包裝被告戊○○所持有之海洛因所用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戊○○販賣所得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戊○○供稱: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裡面,在下方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且本案並無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壬○○以外之行為(詳如後述),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以及戊○○所有之木質印章1個、行動電話5具、帳冊
1張(經詳閱後並未有被告戊○○販賣毒品予壬○○之記載)、存摺2本、提款卡、現金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金15,700元,辛○○之行動電話1具,以及在被告庚○○住處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管3支,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函請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對於併案部分自無須重複審理,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辛○○、庚○○、壬○○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魚仔」、「小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一部分留供自己施用,一部分轉讓予辛○○、庚○○、壬○○(辛○○、庚○○、壬○○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施用外,其餘則販賣予綽號「 阿峰 」、「 阿東 」、「姊仔」、「 駱駝 」、「紅毛」、「 阿球 」、「 阿細 」、「大象」、「 阿忠 」等人,其販賣之方式係由戊○○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用電話聯繫後,戊○○再將安非他命交由庚○○、辛○○運送至汐止等處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或由壬○○開車載送戊○○至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賣予他人,庚○○自93年11月初起即以此方式多次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辛○○則自93年9月間某日起,以此方式多次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壬○○則自94年2月起,多次開車載送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附近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販賣第2級毒品予綽號「阿峰
」、「阿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庚○○、壬○○、辛○○於偵查中均結稱:有為被告戊○○或搭載被告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尚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講過如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並陳稱:「姐仔」就是己○○,透過己○○認識被告辛○○等語,惟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峰」、「阿東」、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犯行,辯稱:沒有要求庚○○等人代為販賣,至於監聽譯文的內容,都是在講瘋話,而己○○是要伊幫忙調貨,但伊並沒有幫己○○調等語。
㈣就起訴檢察官所指販賣予「阿峰」、「阿東」二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戊○○於警詢中雖坦承將安非他命分裝成每一小包一公克重,每包1,000元,販賣予「阿峰」、「阿東」二人之情(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37頁),然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起訴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峰」、「阿東」之事實,實僅有被告戊○○於案發後所為上開對己不利供述之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戊○○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戊○○前開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峰」、「阿東」之犯行。
㈤就起訴檢察官所指販賣予己○○(「姊仔」)、「駱駝」、
「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部分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共同被告之陳述需先審酌有無經過證人具結程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後,繼而審酌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更須調查有無補強證據證明。
⒉被告庚○○於94年2月24日雖結稱:「從93年11月開始幫
『 俊明 』(按,即被告戊○○)賣毒品,我幫他賣的是安非他命,對象真實姓名不曉得,有賣過安非他命給綽號『 偉偉 』及『阿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98頁)、「我總共幫俊明送過二次安非他命給『偉偉』及『阿球』,時間是在1月18日及19日,偉偉是送到汐止媽祖廟附近,當天他是買一千元,阿球是送到汐止水源路上的網咖,當天他是買一千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00頁)、「第一次幫戊○○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是在93年11月間,送到何處我想不起來,價金我都忘了。我確實有幫他賣過安非他命一至二次。」(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01頁)等語;於94年3月17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約在93年11月初開始幫他賣毒品,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我曾經幫他運送安非他命到汐止市○○路麥當勞附近賣給綽號 兄仔 的男子二次,一次沒有收錢,另外一次兄仔要拿二千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戊○○,但我叫她自己把錢交給戊○○。」(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62頁)、「另外戊○○有把我的手機號碼給綽號偉偉、大象、阿球、駱駝、阿忠等人,這些人找不到戊○○,就會打電話給我,我曾幫戊○○販賣安非他命給這些人,我都是跟他們約在汐止麥當勞附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們,他們買安非他命的錢都由他們直接交給戊○○,我幫戊○○送過很多次安非他命給這些人,但我沒幫戊○○收過錢。」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63頁);被告壬○○則於偵查中結稱:「我在94年2月底時曾經開車載戊○○到汐止市○○路及水源路附近,戊○○坐在我車後座,戊○○將車窗搖下,就有人在該處路旁將錢交給戊○○,戊○○就把一小包不知名的物品交給對方,我並沒有問戊○○該一小包物品是何物,但我心裡面想應該是安非他命,我總共載戊○○出去四次,但只有到水源路及仁愛路附近這二次有看到別人向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頁);被告辛○○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曾幫戊○○送過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其他人,所以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從93年9月開始大約六次。」(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0頁)、「第一次大約是在93年9月間,地點是送到水源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的男子,我沒有幫戊○○收錢,第二次是送到汐止火車站附近給一位叫駱駝的男子並收取500元轉交給戊○○,第三次是在94年2月底送到汐止市○○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收取2,000元,第四次是在94年2月底送到五堵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並收取1,000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2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乃改稱:監聽譯文的內容是因為對方要求伊代為向戊○○調東西,但並不知道調東西是什麼意思,偵查中的供述是因為羈押時同房的人教伊的,這樣就能夠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壬○○則改稱:曾經載戊○○出去過4次,應該只有看過一次別人拿錢給戊○○,當時是覺得戊○○好像有拿毒品給別人但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為戊○○送毒品時並不知道所要送的東西是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戊○○只說對方要他支援一下,因有事不能過去要伊送去,送去時只有向「駱駝」收過一次車錢,其他的人除我姑姑己○○外,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觀諸被告庚○○、壬○○、辛○○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已互有矛盾。況查:
⑴被告庚○○ 於甫 查獲,為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原稱:是
從93年7月中旬開始,到94年1月底,戊○○通常都拿10包安非他命給伊,再等戊○○電話通知後陸陸續續拿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81頁),惟嗣後則改稱是自93年11月間起才幫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有關被告戊○○央其交付安非他命之方式,前是稱被告戊○○一次寄放10包安非他命,惟嗣後則稱:每次寄放都是2、3包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33頁);又於94年2月24日偵查中,僅陳稱:總共幫戊○○送過二次安非他命給「偉偉」及「阿球」,時間是在1月18日及19日,偉偉是送到汐止媽祖廟附近,當天是買1,000元,阿球是送到汐止市○○路上的網咖,當天他是買1,000元等語;然於同日偵訊中,卻又改稱地點和價金都忘記了,只是確實有幫過戊○○賣安非他命1至2次等語,而在94年3月17日偵查中,則將交易對象擴大至「兄仔」、「大象」、「駱駝」、「阿忠」等人,地點則為汐止市○○路麥當勞。被告庚○○於偵查中,就交易對象、次數、以及地點等,前後所陳均有所異,實難據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人之犯行可言。
⑵至被告壬○○雖於偵查中供稱:曾於94年2月底兩度搭
載被告戊○○到汐止市○○路及仁愛路附近,看到別人向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壬○○並未向被告戊○○詢問所交付之物品為何物,此亦為被告壬○○於同日訊問時供稱甚明,稱:在心裡面想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託被告壬○○搭載伊外出販賣安非他命,辯稱:是請被告壬○○搭載伊去拿送洗的衣物或者是去向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被告壬○○對於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以及被告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所收取之對價,也未能正確陳述。則被告壬○○所為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述,尚難遽採為被告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重罪之論罪依據。
⑶另縱被告辛○○坦承有為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予他
人,惟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尤有甚者,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曾為被告戊○○送其姑姑己○○(即「姐仔」)兩次之毒品為海洛因(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2頁),並非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安非他命,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以明實際,自難僅憑被告辛○○前揭容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⒊上揭共同被告之供述均有瑕疵,已如前述,且查:
⑴本件雖有監聽譯文為證據(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312號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56頁、偵字第2870號卷第72頁至第88頁,經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對象各監聽譯文,重新整理如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99頁,其中被告戊○○與己○○(「姐仔」)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被告戊○○與庚○○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戊○○與「駱駝」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被告庚○○與「駱駝」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被告戊○○與「紅毛」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戊○○與「阿細」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戊○○與「大象」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被告庚○○與「阿忠」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被告庚○○與「阿球」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戊○○與被告庚○○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等人),被告戊○○雖不否認有陳述如監聽譯文所載話語,且上開交談對象均確有其人等情,惟辯稱:僅是在電話中聊天,且沒有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⑵惟再細觀分析通話譯文內容即可得知,如被告戊○○與
己○○(即「姐仔」)、駱駝間雖有談及交易之物品、價格,然兩者見面後是否有買賣毒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戊○○與己○○間雖然有談論「東西」好不好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但並未談及買賣毒品,且亦未談到相關指涉毒品之暗語(如「軟的」、「硬的」、「女人」等)。而被告戊○○與「紅毛」對話之結尾為「我先跟朋友聊一下」,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二人已相約買賣毒品之事實;至被告戊○○與「大胖」對話,其中兩通之結尾為「看還有誰要我再跟你說」或「你看怎樣打個電話給我」,另兩通電話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項,則被告戊○○是否有進一步與之交易,尚有疑問。再被告戊○○與「阿細」之對話,也並未敘及有關毒品買賣之事項。又被告庚○○與「大象」、「駱駝」、「阿忠」間之談話,也多有不能確定二人是否已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之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戊○○和庚○○於商量過後,嗣後已著手實施交付毒品之行為。則上開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戊○○有多次在口頭上與他人談論買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來佐證被告戊○○有買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業已認定於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第2級毒品予檢察官所指之「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仍待蒐集其他積極證據始稱完備。
⑶前揭監聽譯文內容除均隱諱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外,
本件偵辦警員雖就監聽譯文中被告戊○○或庚○○交談對象,列出使用者之電話及地址(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115頁),公訴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其中己○○、乙○○、丁○○、甲○○、丙○等人至庭作證,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出面指認,並結證及接受交互詰問,以查證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庚○○、壬○○及辛○○所陳是否屬實,單憑前揭監聽譯文,並無從勾稽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庚○○、壬○○及辛○○供述之信憑性。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本在藉此發現真實,如從其通話內容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劃時,仍應繼續偵查,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機關如於監聽時發現被告於電話中所談交易確有可疑,本應依其電話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前往查處伺機捕獲被告並搜扣相關犯罪事證。惟全卷並無發現被告戊○○、庚○○、壬○○或辛○○經警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逮捕之資料,僅欲憑被告戊○○、庚○○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依通話內容詳為追查,亦非司法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本意。即此,殊難僅憑語意誨暗不明之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遽論被告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罪刑。,故前揭通聯紀錄,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足以擔保共同被告庚○○、壬○○及辛○○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戊○○、庚○○及壬○○雖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查
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檢察官既除上開有瑕疵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監聽譯文外,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等人與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任何一人曾進一步著手實施第2級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甚或已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犯行。則縱使被告戊○○、庚○○及壬○○等人於本院之供述係屬虛偽,仍不能僅以此資遽為不利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戊○○另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事實。綜上,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峰」、「阿東」、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事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壬○○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辛○○、庚○○、壬○○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魚仔」、「小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一部分留供自己施用,一部分轉讓予辛○○、庚○○、壬○○(辛○○、庚○○、壬○○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施用外,其餘則販賣予綽號「阿峰」、「阿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其販賣之方式係由戊○○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用電話聯繫後,戊○○再將安非他命交由庚○○、辛○○運送至汐止等處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或由壬○○開車載送戊○○至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賣予他人,庚○○自93年11月初起即以此方式多次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戊○○則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予庚○○施用或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現金供庚○○吃飯花用;辛○○則自93年9月間某日起,以此方式多次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戊○○則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予辛○○施用,或請辛○○吃飯;壬○○則自94年2月起,多次開車載送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附近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戊○○則於94年2月底或3月初間,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壬○○施用一次做為酬勞,因認被告庚○○與被告壬○○均與被告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等語。訊據被告庚○○、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庚○○辯稱:並沒有和被告戊○○就毒品販賣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監聽紀錄上的人雖然都是確有其人,但都是在陣頭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庚○○與被告戊○○就販賣毒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所敘明等語。被告壬○○辯稱:載被告戊○○出去時,被告戊○○是告訴 伊說 要去借錢等語,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
本件除被告壬○○之自白外,並無買受人之資料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且被告戊○○更自始否認乘坐被告壬○○車輛時有販售安非他命之情,監聽譯文並無被告戊○○和壬○○之通話,更無被告戊○○找他人或被告壬○○載其外出送毒品予第三人之對話,至於被告戊○○免費請被告壬○○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所給予之油錢,僅是被告壬○○多次搭載被告戊○○外出之對價,且在被告壬○○車內所扣得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被告戊○○坦承為其所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惟被告戊○○就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峰」、「
阿東」、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庚○○及壬○○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庚○○、壬○○犯罪之證據。
且就被告壬○○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要求被告壬○○搭載伊外出販賣毒品之情事,尚供稱:是請被告壬○○搭載伊去拿送洗的衣物或者是去向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參諸卷附前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以及通話對象,被告壬○○均不與內,細核監聽譯文內容,亦無片言隻語提及被告壬○○之姓名,至於被告壬○○車上所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被告壬○○辯稱:是被告戊○○所有,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相符,足堪信被告壬○○之辯解為真實。是被告壬○○部分,更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壬○○有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自應諭知被告庚○○、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之物│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物│├────┼───────────┼───────────┼───────┼────────┼──────┤│93.10.20│台北縣汐止市○○○路2│在戊○○身上查獲海洛因│1.海洛因(淨重│1.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1支│││2段186號26樓被告戊○○│1小包(淨重0.09公克,│0.09公克)。│3個。│。│││住處│空包裝重0.26公克)、玻│2.安非他命17包│2.吸食器1組。│││││璃球吸食器1個;衣櫥內│(驗餘淨重│3.電子磅秤1台。│││││查獲安非他命14包(毛重│67.12公克)│4.分裝袋200個。│││││15.4公克、淨重14公克)│。│5.包裝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1個(重│││││120個,另在衣櫥內衣服│袋10個。│0.026公克)。│││││之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3││6.包裝安非他命用│││││包(毛重54.9公克、淨重││之塑膠袋17個。│││││54公克),臥室床鋪下方│││││││查獲分裝袋80個、殘渣袋│││││││10個,房間沙發下方查獲│││││││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房間桌下方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94.02.15│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安非他命13包(警驗毛重│安非他命13包(│1.吸食器2組。│木質印章1個││下午2時│3號「少爺旅店」228號│8.5公克),吸食器2組│驗餘淨重8.457│2.玻璃吸食球1個│。││許│房內│、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公克)│。│││││鏟1支、木質印章1個。││3.藥鏟1支。│││││││4.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13個。││││││││││├───────────┼───────────┼───────┼────────┼──────┤││台北縣汐止市○○路202│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巷10號3樓庚○○住處│袋1個、電子│││袋1個、電子││││磅秤1台、分│││磅秤1台、分││││裝管3支。│││裝管3支。││││││││├────┼───────────┼───────────┼───────┼────────┼──────┤│94.03.05│基隆市○○區○○○路│安非他命10小包(警驗毛│1.安非他命10│1.玻璃球1個。。│戊○○所有之│││101之3號4樓戊○○住處│重41.9公克、淨重32.3公│小包(驗餘淨│2.分裝管3支。│行動電話5具││││克)、安非他命殘渣袋8│重41.8956公│3.吸食器1個。│、帳冊1張、││││個、玻璃球1個、分裝管│克)。│4.電子磅秤1台。│存摺2本、提││││3支、吸食器1個、電子│2.安非他命殘渣│5.分裝袋60個。│款卡、現金卡││││磅秤1台、分裝袋60個、│袋8個。│6.包裝安非他命用│及信用卡各1││││戊○○所有之行動電話5││之塑膠袋10個。│張、現金││││具、帳冊1張、存摺2本│││15,700元,││││、提款卡、現金卡及信用│││辛○○之行動││││卡各1張、現金15,700元│││電話1具。││││、辛○○之行動電話1具│││││││。│││││├───────────┼───────────┼───────┼────────┼──────┤││壬○○所駕駛車牌號碼│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5││1.電子磅秤1台││││7891-GX號自用小客車內│個。││。│││││││2.分裝袋225個│││││││。││├────┴───────────┴───────────┼───────┼────────┼──────┤│小計│1.安非他命40包│1.電子磅秤3台。││││(驗餘淨重│2.分裝袋485個。││││117.4726公克│3.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40個。││││2.海洛因1包(│4.藥鏟1支。││││驗餘淨重0.09│5.分裝管3支。││││公克)。│(以上為被告 黃福 ││││3.安非他命殘渣│來所有,供犯毒品││││袋18個。│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用之物│││││)│││││6.吸食器3組。│││││7.玻璃球吸食器5│││││個。│││││8.吸食器1個。│││││(以上為被告黃福│││││來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9.包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重0.026公克│││││)│││││(以上為被告黃福│││││來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