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二四三二、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文慶 於警詢中供稱:曾向甲○○購買毒品二次,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左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至汐止市○○○路購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數量約0.七公克安非他命,第二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係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至其住處樓下購得二千元,數量一.四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曾向上訴人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九十四年二月底,向上訴人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是在汐止市○○○○路旁的便利商店外面,第二次是在三月二日,向上訴人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汐止市○○路旁等情甚詳。嗣後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觀諸蘇文慶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述,對於向上訴人購買之動機、交易之時間、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詳實,堪認蘇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復有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十包(驗餘淨重一一七.四七二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八個、電子磅秤三台、分裝袋四八五個、包裝袋四十個、藥鏟一支、分裝管三支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0九0六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可按。雖蘇文慶對於交易之地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惟查蘇文慶自十五、六歲起即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之提供者亦非僅限於上訴人一人,為蘇文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以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因其購進毒品之時間、地點、來源均不同,且施用毒品之人應僅關注能否購得毒品供己施用為重點,至購進毒品之時間、地點並非重要,是蘇文慶就其向上訴人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先後供述仍屬一致,對於地點雖有不符,非不能取捨而採取,審酌蘇文慶於警詢時之陳述,時隔正確交易時間較偵查中為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自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並以上訴人所辯查扣之毒品均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予蘇文慶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蘇文慶雖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但上訴人於當時僅有贈送及交付之認知,確未向蘇文慶收取分文,原判決對此認知之差異及分文未取之事實,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審理中解除禁見及通信,使上訴人有與蘇文慶勾串證據或對其施壓之機會,卻未具體論述有如何之施壓及勾串,亦與論理法則相違背等語。惟查蘇文慶於警、偵訊時均明白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佐以查扣屬上訴人所有數量甚大之安非他命及其他供販賣之工具,原判決據以為裁判之基礎,尚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指當時僅有贈與意思,且未收取費用,純屬單方面之事實爭執;原判決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戴漢斌時,上訴人當場出言要求戴漢斌不得亂講,檢察官乃命上訴人退庭,蘇文慶隨後即在上訴人不在庭時,明白供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實,原判決憑以論述蘇文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可能因上訴人解除禁見及通信之結果,尚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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