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於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4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罪,而遭撤銷假釋。
(二)乙○○前曾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於88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4月21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 謝鵬 此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犯犯行,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四)乙○○復於91年2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2月
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本次犯行並經本院於91年
5月16日,以91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8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次犯行並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在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94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1.7公克,及非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支等物;於94年6月8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5樓6之2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9公克、分裝匙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2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