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車肇事路段有分快慢車道,而抗告人的車一直都在快車道上,有相片可以為證。駕駛大客車時,若有聽到聲音,車頭都會略為偏向那方,這樣看後方較為清楚,這是因車子太長的緣故。該次車禍是因機車從大客車後方而來,且從加油站右轉出來,並企圖違規超車,加上地面上有電信局鐵蓋,使得機車重心不穩,才會碰撞抗告人的大客車而倒地,抗告人當時車速很慢,通過加油站時機車尚未出來,而且機車是從後面過來,後方來車應注意前方車才對,怎能讓前方車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7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僑勇國小附近時,與被害人即機車駕駛人 楊吳秀圓 所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駕駛人楊吳秀圓及附載之乘客 鄔粧 后均因機車倒地受傷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調查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
2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抗告人於警訊時坦承:「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直線行駛時,因對向車輛很多並靠近中央線,我為了保持安全距離,向右靠近機車道,聽到碰撞的聲音才發現車禍。」「右邊車身中心部位有擦痕,對方左方向燈和車子右車身中央部位碰撞。」等情,核與被害人及機車乘客鄔粧后稱:「我們由北往南行駛機車道,我坐機車後座由加油站出來後行駛中,一部高雄客運大客車從車子肚子部位從我左後方向靠過來,先撞到機車左後視鏡,拖行後機車倒地而發生車禍」等情相符,顯見抗告人於與機車同向行駛時,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不慎發生碰撞。抗告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抗告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在此環境下,應無不能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故抗告人對此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甚明。本條之處罰以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而被害人楊吳秀圓、鄔粧后因本次車禍受傷,業經抗告人於警方詢問時確認無誤。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證據,認定抗告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顯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已修正施行,已如前述,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又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解釋。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複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既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法則之適用。本件違規事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已修正施行,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依舊法規定處分,容有未洽,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以抗告人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崑山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