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
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0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1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背包壹個、螺絲起子叁支、扳手伍支、鉗子貳支、六角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該院於86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2267號、86年度訴字第2755號、86年度易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於8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3年1月11日18時許,委託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牌照號碼XX-3527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扳手5支、鉗子2支、六角扳手1支,於同年1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以上開螺絲起子,將港都有線電視台所有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有線電視器箱上之鋼板蓋4片卸下後,將竊得之4片鋼板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⑵又承上開竊盜之犯意,連續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以同一方法,攜帶同上可為兇器之用之做案工具,將港都有線電視台所有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松達路口之有線電視器箱上之鋼板蓋4片卸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之,嗣丁○○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前開8片鋼板蓋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並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與友成路口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而供犯竊盜罪用之螺絲起子3支與裝放工具之背包1個,及其所有而預備供犯竊盜所用之扳手5支、鉗子2支、六角扳手
1支,以及其所竊得之鋼板蓋8片;⑶同年4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與具犯意聯絡之 曾宏熙 共同以丁○○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OJR-652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後,共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逞,並由丁○○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曾宏熙離去,嗣於同月25日2時40分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德街口時,遇警攔檢,丁○○乃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緝獲,並扣得丁○○所有而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⑷同年4月28日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WAC-215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許,與 張志瑋 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內拆解該竊得之輕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志瑋、證人即港都有線電視台經理甲○○、證人即牌照號碼OJR-652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乙○○、證人即牌照號碼WAC-215號輕型機車丙○○、證人即被告女友 吳芝菁 證述情節相符;又本案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有查獲照片10幀、照片3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2紙、贓物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紙,及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竊取鋼板蓋所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裝放工具之背包1個、被告所有而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及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5支、鉗子2支、六角扳手1支扣案足憑,被告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前開8片鋼板蓋裝入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內,準備載運離去,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為巡邏員警發覺並追捕緝獲而有異,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3支、扳手5支、鉗子2支及六角扳手1支行竊,而上開物品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其上開第1次、第2次竊盜行為(即93年1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25分許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第3次(93年4月24日21時許之竊盜行為)、第4次(93年4月28日7時20分許之竊盜行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竊取證人乙○○所有牌照號碼OJR-652號重型機車部分之犯行,與曾宏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第1次、第2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之一竊盜行為等語,惟按犯罪行為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上開第1次竊盜行為與第2次竊盜行為,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上相距約15分鐘,又在不同地點行竊,顯然係2次可分之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第1次、第2次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3月4日8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以及竊盜等案件,經該院於86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2267號、86年度訴字第2777號、86年度易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於88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更字第513號、第765號及88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上開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即上開第3次、第4次竊盜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故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前開第1次、第2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前述)。(二)原審就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未敘明何以應予併案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行為,未分別說明何次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何次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僅泛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罪未盡詳明(四)又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亦未盡洽。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連續行竊,其中2次並攜帶兇器,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之安寧,被害人丙○○之機車更遭被告及證人張志瑋解體,無法領回完整之機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鋼板蓋及牌照號碼OJR-652號重型機車,均因為警緝獲,而分別歸還港都有線電視台及證人乙○○領回,未造成港都有線電視台及證人乙○○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背包1個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扳手5支、鉗子2支、六角扳手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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