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6379、6790、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包(淨重拾壹點柒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年,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並於9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7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9月
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第9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5日止,在高雄縣岡山鎮自由巷12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1、2天施用1次,其後增加施用次數,約1天施用2、3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3年7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148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
0.19公克);㈡93年10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7公克)而查獲;㈢93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案外人 張金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目視該車中央扶手處有海洛因3小包,右前座腳踏板處有已施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張金星及甲○○同意搜索,復在該車右車門置物盒內查獲海洛因1小包,及在駕駛座下腳踏板處查獲36小包海洛因,總計查獲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40包(淨重11.79公克、包裝重7.96公克);㈣9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縣○○鎮○○○路○○○號旁,經警盤查,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3年
8月9日93煙檢字第1646號、93年11月2日93煙檢字第2510號、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656號、93年12月13日93煙檢字第291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4份在卷可資為憑;另前後四次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淨重11.79公克、包裝重7.96公克;淨重
0.06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92號、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00號、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79號、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20號鑑定通知書4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7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92年毒聲字第9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又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年,定應執行刑4年2月,於9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前後被查獲四次,顯見一再施用,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淨重11.7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另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殘渣與注射針筒無從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外包裝部分,僅係包裝毒品所用之材料,並非毒品,此部分自毋庸沒收;另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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