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凃欣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乙○○被上訴人臺灣臺南監獄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1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一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倘被上訴人以1式為3臺出標,而上訴人係以1式為1臺應標,則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本件採購工程設計規範書已於決標會議時,於開標前因被上訴人同意主機「汰換」,(請見上證四決標紀錄備註欄),而就主機之部分不再適用。
(三)被上訴人從未表明要3臺主機,且被上訴人之合約底價亦不可能採買到3臺矩陣式處理主機,否則被上訴人大可解除契約,重新招標,而毋庸以本件違約金強迫上訴人屈服。被上訴人明知此合約價格不可能買得到3臺矩陣式處理主機,且廠商若知1式係為3臺矩陣式處理機,必定不可能有人應標,竟在上訴人得標後才硬生生把1式解釋成3臺,強迫上訴人提出無義務之另2臺矩陣式處理主機,實違反誠信。
(四)標單第8項、第12項、第13項各該主機配件,不能得出主機係3臺之結論,上訴人已就各該配件之配製圖詳細標示於上證九。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以決標紀錄及上證一合約書為準。履勘紀錄並非本件契約招標文件,上訴人否認該書狀第5頁第1至4行所述,且其上簽名不是「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見上證七號),被上訴人謂履勘表可證兩造有意思表示一致云云,顯有大謬。
(六)上訴人依約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門禁嚴格,被上訴人不點收矩陣式主機,上訴人無法進入裝機,因此上訴人並無逾期責任可言,本件逾期責任(受領遲延之責任)應屬被上訴人,本工程完成95%後,被上訴人才臨時提出應交付3臺矩陣式主機之要求,又遍查相關投標文件或會議記錄等資料,被上訴人從未於任何文件內載明1式為3臺之定義。
(七)本件在開標時,上訴人即問被上訴人,標單第7項影像矩陣式處理主機1式是否為1臺,被上訴人說是1臺才開此標案;又於開標紀錄備註欄記載「原影像系統矩陣式主機原攝影機輸入容量不足,今追加260組以上,神電公司提出矩陣主機全部汰換,只要符合規範,臺南監獄同意汰換」,因此標單項目內64臺數量不予計算,本案採購是追加原有器材,而非全部更新矩陣主機,汰換矩陣主機是上訴人提出,然而被上訴人於未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要求3臺主機,始衍生今日訴訟之爭端。
(八)90年8月30日下午3時開本案協調會,主席副典獄長結論:因協調無結果,要求上訴人函文停工,故上訴人以最速件於90年8月31日函文親送至被上訴人申報停工,而工期不予計算,停工又未復工,那來逾期?
(九)依兩造90年8月13日所訂「臺灣臺南監獄監視系統更新及整合工程採購合約書(安裝測試)」第5條規約範圍,明訂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開標記錄、(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1式2份)、投標須知、切結書、驗收記錄、所有附件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在內。經查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工程設計圖樣」或「施工圖樣」做為工程施做之依據;且「施工說明書」是否即指「設計規範書」而屬前開合約之一部分亦非無疑;惟依合約第5條明文所訂「開標記錄」確為合約範圍,顯無爭議。
(十)依90年8月9日系爭工程採購之「臺灣臺南監獄開標紀錄」備註欄載明「原影像系統矩陣主機、原攝影機輸出容量不足,今追加至260組以上,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矩陣主機全部汰換,只要符合規範,本監同意汰換,因此該公司所提標單項目內64臺數量則不予計算」等語,即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為雙方應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根據。而於此「開標記錄」之異議及申訴事件欄位內為空白,足徵前開於備註欄內所為之記載,並非係上訴人單方異議或申訴內容,而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成為契約內容之事項。又依合約第7條圖說有關規定,載有「‧‧‧而投標標價清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參考用,並以總價決標。」等語,已明示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另合約總價後段同時載稱「‧‧‧施工期間,不論工資及管理費漲落、稅則變更及其他情事,雙方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足認被上訴人之水電導師 張建彥 ,於9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稱「64臺數量不予計算」意指價格不予計算云云,並非當日雙方之真意,亦與總價承包之精神有違,更違背契約第6條之約定。實則「64臺數量不予計算」,係因上訴人擬交付之矩陣主機1臺即足以達成規範功能之目的,無須再有64臺「區域前端處理主機」(原主機追加功能)之配合。因為開標前經上訴人代表前往履勘現場後,發現被上訴人原有設備容量不足,無從以追加之方式達到規範目的之功能,經當場提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矩陣主機全部汰換,不以「原主機追加功能」之方式進系統之更新整合,而以「全部汰換」之方式進行系統之更新整合,故原投標標價清單內第9項64臺「區域前端處理主機」係屬「原主機追加功能」所需之設備,即無須再行裝設。而以送審表內第5項「影像系統矩陣處理主機」即足以涵蓋投標標價清單內第5至9項所欲達成之功能,而符合規範目的。故「64臺數量不予計算」係指該項目及相關配合之項目不予計算,非指價格不予計算。
()政府採購法規範公共工程之採購,係採保密責任制度,採購案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招標機關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對於投標廠商名單等相關資料,應做好保密管制作業,避免不公平競爭情事。惟本件於招標採購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表乙○○於開標前前往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原有設備時,竟要求乙○○簽於履勘紀錄時,應同時簽上所代表之公司名稱,與如何防止公共工程綁標法規叢書第037冊,發包作業階段第9條領標名單外洩及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互相衝突,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中之保密原則。
()對鑑定報告之陳述:認被上訴人原監視系統不具矩陣式主機功能。
三、證據:除援引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
(一)升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二)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三)王視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
(四)檢舉函。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如何防止公共工程綁標節錄。
(六)請求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鑑定。
(七)請求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
(八)請求傳喚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人員到庭說明或為現場鑑定。
(九)請求擇一函詢臺灣彰化監獄、臺灣苗栗看守所、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東泰源監獄、臺灣綠島監獄、臺灣嘉義監獄、臺灣高雄陽明中學或王視器材有限公司監所裝設監視系統主機相關資料。
(十)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8月30日協調會會記錄及本件工程預算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質,自應回歸法律原則之適用,即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1條規定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第一審雖將違約金減至合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揆諸被上訴人目前完全沒有損失,仍屬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係契約第11條規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本採購如到期不能完工,逾期違約金應按月支付全部購金額千分之1違約金。依合約第6條工程合約總價3,367,220元,則每日千分之1逾期違約金3,367.22元(四捨五入)因此自90年9月17日應完工之翌起算至91年4月30日計225日應為757,625元。另自91年5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完工之日止,按日被上訴人違約金3,367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減半給付洵無不合。
(二)依合約書內附之監視系統更新及整合工程設計規範書內載:
㈠系統架構概述:本系統將信號傳輸至中央臺集中監控處理
,採中央臺、戒護科、典獄長等3個系統獨立複合中文文字多功介面來執行‧‧‧。全區系統整合功能以中央臺、戒護科與典獄長室採『獨立』監控處理,全部之攝影機信號皆整合至中央控制主機櫃內,並可各自選擇監控,任一系統故障均不影響其他系統之操作。
㈡系統功能說明第19條,中央臺、戒護科與典獄長室系統採
各自「獨立」監控,各「獨立」系統之矩陣影像主機或各監控點之集中監控設備發生故障時,另2處系統可獨立作業,其監控功能不相互影響。
㈢系統功能說明第24條,中央臺,戒護科,典獄長室將系統
整合成1套完整之系統並可各自監控全區之影像及全功能設備,系統採「獨立」監控,任一系統主機之操作或故障均不得影響另一系統之作用。
(三)且本件系統發包前履勘廠商登記表亦載明於第3條「全區系統整合功能以中央臺、戒護科與典獄長室採獨立監視監控處理,全部攝影機信號皆整合至中央控制臺主機櫃內共有3套,並可各自選擇監控,任一系統故障,均不影響其餘2套系統之操作。」發包該工程時,在其規範功能需求中,即已明確要求承攬者應提出系統中任一主機發生斷電或故障時不影響其他2主機系統運作之需求,本件監視系統之矩陣處理主機之採購單上雖係載明「1式」發包,參考上開規範說明書及監視系統發包前履勘廠商登記書記載,足證監視系統矩陣處理主機之需求應為3臺並非1臺,事至明確。
(四)本件工程發包,採用主機輸入門數追加擴充方式,並將區域前端處理主機追加警訊連動畫面鎖定功能,新增數位錄影設備,以網路模式供3處監視系統獨立監控。被上訴人起初第一代系統1臺矩陣主機,分3個監控點運作,一旦主機故障監視系統停擺,每次修理需1個月之久,時常發生故障,因本監係收容重刑累犯監,萬一發生事故,非常嚴重,因此才改進為第二代即現使用之3套獨立系統,如有1套系統故障,尚有2套系統可監控全監攝影畫面,如3套系統全部故障,則中央臺、戒護科電視牆24臺監視器仍可監視,數位錄影器可錄影存證,因考慮原系統運作穩定性,才採用系統擴充方式及整合方式發包,並採主機輸入數追加門數,原3套獨立系統主機只能容納151組信號,今追加至可容納260組信號輸入(此次發包攝影機數量210支,往後逐漸增加為260支)考慮各家業者廠牌不一,整合方式不同,不是要更換矩陣主機,不能以臺數計算,故以1式出標,並同意廠商符合規範功能需求之矩陣主機全部汰換,而上訴人自行提出矩陣主機全部汰換(開標紀錄備註欄內記載),價錢方面當然來得高,本監此次監視系統擴充更新整合方式發包,經費預算400萬元已足夠。
(五)上訴人尚未施工項目計有電腦主機3臺、數立影像主機6臺、矩陣影像主機3臺、多功能遙控器3臺、多功能信號控制接收介面3臺、區域前端處理主機、警訊監控主機轉換介面、五舍新追加攝影機線路尚未配至中央臺主機櫃等8項,是上訴人主張已施作95%實無足採。
(六)對鑑定報告之陳述:㈠上訴人聲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之原有監視系
統是否屬於矩陣式,並以自設之7項功能為鑑定之依據,並未依被上訴人原矩陣主機功能為依據,顯有偏頗不公平。
㈡被上訴人原系統矩陣主機之功能,早於85年規範設計妥,
3套獨立系統主機功能需求,是依戒護安全上考量,最有利功能而設定的,迄今已達7年,以目前新式矩陣主機之標準,來檢驗7年前之舊式矩陣主機之功能,實不能作鑑定之標準。
㈢原系統功能攝影機之鏡頭可伸縮、望遠、廣角、時間設定
,迴轉臺可控制上、下、左、右及自動迴轉,各項功能可由遙控主機操作。此最主要功能已由上訴人拆下,換裝新器材,但尚未施工妥善,當然測不出功能。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矩陣主機及解碼器(被上訴人安全監視系統原有功能圖及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1套模組式矩陣主機圖)。
丙、本院依職權:
(一)傳喚證人張建彥。
(二)函詢臺灣彰化監獄於92年3月份監獄監視系統更新工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於91年8月19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人事令可稽(本院卷三74頁至第77頁)。被上訴人聲明由丙○○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准予承受。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監視系統更新及整合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367,220元承包,自合約簽訂之日起3日內開工、於90年9月17日前完工,若逾期則應按日給付全部採購總金額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然該工程早逾完工期限,上訴人仍未完工,依約上訴人應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0年9月18日起,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總金額(3,367,220元)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3,367.22元),算至91年4月30日止共757,625元(225日);另自91年5月1日起至該工程完工之日止,上訴人亦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完工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亦未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8月9日以3,367,220元標得被上訴人之「監視系統更新及整合工程」,並於同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書,兩造曾協商將原攝影機輸入容量不足(原為151臺)之主機汰換,而改以260組攝影機輸入9組輸出之1部矩陣系統功能主機替代,則原採購標單上以原主機追加功能之區域前端處理主機64臺部分,由於包括於上開之260組矩陣系統主機替代,功能已符合規範,故數量已不再予以計算。本件合約標單所載「1式」,應係指1臺,而非3臺;況就功能上而言,「1臺」260組攝影機輸入主機,已完全足敷被上訴人需求;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系統更新工程採購進度表」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固不否認,惟所謂「未交貨未安裝」部份即係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兩造爭執點「影像系統矩陣處理主機」所在,該第5、6、7、8、9、15等項,皆屬構成「影像系統矩陣處理主機」之組件設備(其中第9項64臺處理主機,已於決標時即剔除)。至於「已交貨未安裝」部份,則係因各該組件皆須透過影像系統矩陣處理主機搭配安裝,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矩陣處理主機,致使上訴人無從就各該應搭配之機組予以安裝。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本件工程案之付款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才得一次請款,故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取,反而已經為被上訴人安裝了148組房舍攝影機、54組屋外攝影機、45臺監視器‧‧‧等,總計23項措施中,只有6項未安裝未交付(因被上訴人拒絕),安裝完成的已由被上訴人在使用,尚未安裝的已組合完畢,只等主機就定位接連,並且已有多項錄影機、電腦主機、監視器、系統主機等設備,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只等待安裝,總計被上訴人已安裝完畢或已交付之機具設備器材,價值將近300萬元;上訴人之所以未能依合約於9月17日完工,係因上開「1式」應係指「3臺」或「1臺」為由拒絕受領給付,致上訴人無法配合,而本件採購案,無論是1臺或3臺主機,上訴人既已欲提供1臺,被上訴人自應先受領,並讓上訴人安裝,是就此1臺部分,被上訴人之拒絕受領於法無據,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拒絕受領情事,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縱認上訴人應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又兩造雖有主機應為1臺或3臺之爭議,然上訴人仍盡力讓被上訴人監看系統功能如常,未因與被上訴人有履約爭議而危及獄政安全,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到任何損害,應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3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監視系統更新及整合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367,220元承包,自合約簽訂之日起3日內開工、於90年9月17日前完工,若逾期則應按日給付全部採購總金額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合約書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影像系統矩陣處理主機「3臺」,已逾完工期限,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爭點首在系爭工程標單上所載影像系統矩陣處理主機「1式」,究係指「1臺」或「3臺」?即「1臺」矩陣處理主機是否能達成被上訴人標單上之功能需求?
(一)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招標資料包含採購數量表、工程設計規範書、投標須知、契約範本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稱「(招標資料為何?)當初我們給廠商的投標資料包含採購的數量表、工程設計規範書、投標須知、契約範本。」(原審卷第156頁),復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否認「(就招標資料為採購數量表、工程設計規範書、投標須知、契約範本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66頁);又兩造合約第5條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1式4份)、投標須知、切結書、驗收紀錄、所有附件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在內。」(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設計規範書」是否為合約之一部(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據以投標標價清單備考欄均載有「詳規範說明」(原審卷第85頁),從而「設計規範書」自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應屬無疑。是本件前揭爭點首應以上開資料為依據,如已能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即無另為他求。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內附之臺灣臺南監獄監視系統更新及整合工程設計規範書已明確載明:
⒈壹、系統架構概述:
本系統依‧‧‧「將所有信號傳輸至中央臺集中監控處理」,並採中央臺、戒護科、典獄長等3個系統「獨立」複合中文文字多功介面來執行‧‧‧。全區系統整合功能以中央臺、戒護科與典獄長室採「獨立監控處理」,「全部之攝影機信號皆整合至中央控制主機櫃內」,並可各自選擇監控,任一系統故障均不影響其他系統之操作。(原審卷第10頁)⒉貳、系統功能說明:
‧‧‧十七、中央臺將所有視頻、警訊、數位控制信號皆在此「集中處理分配」。中央臺主管桌及戒護科、典獄長室皆可以控制鍵盤,接收遙控系統各項功能。
‧‧‧十九、中央臺、戒護科與典獄長室系統採各自「獨立監控」,各「獨立」系統之矩陣影像主機或各監控點之集中監控設備發生故障時,另二處系統可「獨立」作業,其監控功能不相互影響。
‧‧‧二十三、全區系統整合方面,將戒護區內、舍房、門禁、要道、工場及外圍等監控區域系統設備「納入中央臺集中監控系統」,整合為一功能完備之閉路電視安全監控系統管理設施。
‧‧‧二十四、「中央臺,戒護科,典獄長室將系統整合成一套完整之系統」並可各自監控全區之影像及全功能設備,系統採「獨立監控」,任一系統主機之操作或故障均不得影響另一系統之作用。(原審卷第11頁)⒊叁、工程範圍:
‧‧‧()中央臺主機櫃原有影像矩陣處理主機追加為260組輸入9組輸出,並將系統獨立供中央臺、戒護科及典獄長室各自獨立監控,監控主機輸出影像及全功能控制皆可由戒護人員全程監控,新系統需可與原系統連線使用(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臺南監獄監視系統發包前履勘廠商登記表亦載明「‧‧‧
三、全區系統整合功能以中央臺、戒護科與典獄長室採『獨立監視、監控處理』,『全部攝影機信號皆整合至中央控制臺主機櫃內共有三套』,並可各自選擇監控,任一系統故障,均不影響其餘兩套系統之操作。」(原審卷第132頁)。
(二)綜上,依上開契約規定「()中央臺主機櫃原有影像矩陣處理主機追加為260組輸入9組輸出,並將系統獨立供中央臺、戒護科及典獄長室各自獨立監控,監控主機輸出影像及全功能控制皆可由戒護人員全程監控,新系統需可與原系統連線使用。」(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本件監視系統更新及整合工程之目的除更新原有監視設備及擴充原有之監視設備功能外,並須整合原有3臺影像矩陣處理主機,是被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在其規範功能需求中,即已明確要求承攬者應提出系統中任一主機發生斷電或故障時不影響其他二主機系統運作之需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系統之矩陣處理主機之採購單上雖係載明「一式」,然參諸前揭規範說明書及臺南監獄監視系統發包前履勘廠商登記表之記載,實足以明確得知被上訴人就該監視系統矩陣處理主機之需求應為3臺互不影響之主機,而非1臺。
(三)上訴人以臺灣臺南監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按依前揭定義本紀錄亦為契約內容之一)備註欄載「原影像系統矩陣主機,原攝影機輸入容量不足,今追加至260組以上,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提出矩陣主機全部汰換,只要符合規範,本監(即被上訴人)同意汰換,因此該公司所提標單項目內64臺數量則不予計算。」(原審卷第71頁、同第131頁),主張「上訴人同意將原攝影機輸入容量不足(原為151臺)之主機汰換,而改以260組攝影機輸入9組輸出之1部矩陣系統功能主機替代,則原採購單上以原主機追加功能之區域前端處理主機64臺部分,由於包括於上開之260組矩陣系統主機替代,功能已符合規範,故數量已不再予以計算,且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原審卷第66頁)以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備註欄所載僅言及「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提出矩陣主機全部汰換」未言及數量;亦無被上訴人同意驗收之陳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且上訴人雖主張於開標說明會上即已表明係以一部矩陣式主機為汰換云云,惟迄未提出人證或物證以明其實,本院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倘「1式」係指「3臺」,則依決標記錄來看,3臺乘上260組輸入,則無異達780組攝影機輸入功能云云。惟查,雖有780組攝影機輸入功能,亦可僅設置260組攝影機輸入,況本件契約規範需求係在避免任1臺主機之故障,影響其餘2臺主機之功能,從而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以倘被上訴人以1式為3臺出標,而上訴人係以1式為1臺應標,則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查,依規範說明書之書面說明,已明確表示1式為3臺,上訴人為參與投標之業者,豈有不仔細查明招標內容之理;上訴人既為上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抗辯,自應舉證證明其係以1式即1臺而為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或調查,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有之3臺主機係屬跳臺式系統,而上訴人所提供之主機係屬矩陣式,分別於中央臺、戒護科與典獄長室設有3套監視系統,3個監看點可同時選看重疊區域,而矩陣處理主機之故障率幾乎為零,並願額外斥巨資以CPU、電源卡、UPS等備品,達成不會斷電之安全目標;且提供插卡式之介面卡,易於更換、維修及恢復正常功能,應亦不至影響其他監控功能,故認應已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之規範功能云云。惟查依規範說明書內容已載明原系統為矩陣式,且被上訴人原有之主機究屬跳臺式或矩陣式,與系爭承攬契約之需求功能無涉;又縱如上訴人所稱矩陣處理主機之故障率幾乎為零,且斷電亦可迅速恢復,惟仍無法完全避免發生故障或斷電之危險,而當該主機發生故障或斷電時,所有監看點自均將受影響,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系統採獨立監控,任一系統主機之操作或故障均不得影響另一系統之作用。‧‧‧任一系統故障,均不影響其兩套系統之操作」之要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憑採。
(七)至上訴人另辦稱其他監獄亦僅使用1臺矩陣處理主機一節,雖本院詢查臺灣彰化監獄於92年3月份監獄監視系統更新工程相關資料,依臺灣彰化監獄93年9月22日彰監總字第0930006075號函及93年10月7日彰監總字第0930006434號函,該監所係採1臺矩陣式主機,為1主機3點鍵盤,若其中1組控制失常,其原因控制鍵盤,則其他2點以上之控制不受影響,可繼續獨立作業控制。若其中1組控制失常原因為主機介面,則全系統及其他2點以上均無法控制。(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34頁),惟其因係其他監獄監視系統之設備,與系爭契約兩造之約定亦無涉,自不足以影響本件契約之解釋,併此敘明。
五、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即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或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71號、31年度上字第2481號、23年度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就應給付之矩陣處理主機究為1臺或3臺有所爭執,其欲給付1臺主機卻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為非可歸責與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其自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3臺矩陣處理主機以達該契約之目的,則其所提出之一部給付,自不得謂為已依債務本指提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亦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辯稱給付遲延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憑採。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非可逕依給付遲延主張違約金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17日前雖已提出一部給付,惟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且可補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尚不足採。
六、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究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及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故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約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惟不論何種違約金,苟於當事人之一方違約時,則違約金債務已然發生,並不因不同種類之違約金而異其債務發生時期。
(二)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違約金固以損害賠償預定性為原則,然如當事人另有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所謂約定雖有學者主張應於契約上以文字明示,然非無異論,且執上開法條形式上觀之,實難發現有此規範意思存在,至「明示」尤不以一字不差為必要,倘就契約全旨綜合觀察,當事人有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則足當之。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採購如到期不能完工,逾期違約金應按日支付全部採購總金額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則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完工時即須支付,以強制上訴人如期完工為其真正目的,故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如解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選擇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時,即不得請求違約金,此應非兩造訂約本意。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既為逾期違約金,而非主張逾此約定之其他損失亦應由上訴人賠償,則無論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何種性質之違約金,於本件要無影響,而僅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
(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則依該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又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查本件若上訴人如期給付,被上訴人客觀上可獲有得使用3臺各自獨立之矩陣處理主機,以避免因個別主機故障或斷電所可能發生危害獄政安全之利益,惟此一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法將之換算為一定之數額,是本院斟酌兩造約定該違約金之考量、上訴人已交付並安裝部分設備、被上訴人尚得利用其原有設備而未因此造成重大之損失等情,認每日按全部採購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酌減為每日按全部採購金額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又兩造自90年8月30日開始協商本件爭議,並由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兩造復於91年2月5日之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為「請貴公司(即上訴人)再審慎考慮,‧‧‧」(原審卷第148頁及第149頁),又被上訴人另於91年3月間函催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日完工(原審卷第133頁),是則本件兩造既於上開期間為本件爭議之協調,此段期間自不應計入遲延日數,從而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期應以91年3月16日起算為適當。本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上訴人能早日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固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違約罰金,惟本件被上訴人為獄政單位,應以監獄安全為首要考量,如已足認上訴人確無施作之可能性,即應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乙方(即上訴人)有違約時」之事由解除兩造之契約,並儘速另行招標,以維監獄安全,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由,任令違約情狀延展,況於本院經多次勸諭兩造和解,因兩造各自堅持己見而不可得,於本院9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時,被上訴人既已陳稱「雙方對話無交集,故一直無法談和解」,是則被上訴人應已可預見,上訴人已無續繼施作之可能性,即自是日起以每日1,684元之違約罰金已失法其懲罰目的。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是則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91年3月16日至93年3月22日(共736日)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5月8日起(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3月16日(違約金起算日期)起至91年4月30日(原審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之違約金75,780元(0000000×0.0005×45=75,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684元(0000000×0.0005=168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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