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黃馨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係澎湖籍「連滿財」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兩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22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後,即駛往澎湖縣目斗嶼西方(原審誤載為西北方)約10海浬附近之我國海域內,於93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地區漁船接駁重量達3,300公斤之管制物品大陸海南地區生產之檳榔後,欲將上開檳榔載運至澎湖縣境內之虎井嶼附近海域,等待不詳姓名之人前來接駁,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北緯23度51分、東經119度29分之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6海浬處之海域,因吃水過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攔檢,當場在「連滿財」號漁船上查扣重量達3,
300公斤之大陸地區檳榔150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其等分別擔任「連滿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並於上揭時地以該漁船運送檳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第八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連滿財涉嫌走私案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憑(警卷第7至19頁)。又扣案之檳榔經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專家諮詢意見認為:「本案檳榔無論果形特點及產期來看,都很可能是中國海南生產的」、「本樣品為檳榔果實,果皮外觀為深青色,果型中型、頭鈍尾尖,外型較國產者小,而頭鈍尾尖之外觀,與大陸海南生產者類似,又目前正值大陸海南地區檳榔生產盛期,故此樣品有可能為大陸海南生產者」,此有該委員會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2人亦自承扣案之檳榔確係自不詳姓名之大陸漁船接駁,故本件遭查獲之檳榔應係大陸海南地區生產者,堪以認定;依行政院90年11月29日90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定,大陸地區所生產之檳榔,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查獲之大陸海南地區檳榔重量達3,300公斤,已超過上述標準,應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末查檢察官起訴事實雖依據被告甲○○第2次警訊筆錄之陳述,而認:被告2人係於「澎湖縣西嶼西北方約15海里附近海域」接駁檳榔,然事實上,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接駁檳榔之正確地點,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沒有看衛星,我不知道在哪裡,但離海巡署查獲我們的地方不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甲○○在第1次警訊筆錄時稱:「在目斗嶼西10浬左右的海域」接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時則稱:「在目斗嶼西北的方向遇到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甲○○、乙○○對於接駁地點之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中復不能確定地點,又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澎湖縣目斗嶼西方10海浬處為其等接駁檳榔之地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查扣之上開大陸地區檳榔,查獲時重量為3,300公斤,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根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浬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否則在12浬內之海域起運至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只能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由成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等2人係自我國領海內之澎湖縣目斗嶼西方約10浬處海域接駁檳榔運送進入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6浬處,已詳如前述,故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等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原審漏引此法條,另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審酌被告等2人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罹走私刑典,其所運送之管制物品尚未交付他人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被告乙○○僅係船員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另敘明查獲之大陸地區檳榔,業經澎湖縣農會銷燬,有該會函文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甲○○前雖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曾受有刑徒刑4月之宣告,惟於8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次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等2人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被告甲○○之子尚在就學、父親罹患肝癌,此有戶籍謄本、阮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均需被告甲○○之照護,又被告乙○○只是船員,完全聽命於被告甲○○之指示,被告之子女尚年幼,且被告乙○○本人罹有中度精神疾病,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被告甲○○若入監服刑,其子女將因此失去經濟支援,被告甲○○之病情亦乏人照料,及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乙○○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