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4年度拍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提供土地作為第三人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包裝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其餘即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應屬不當,另原審亦未如原裁定理由欄中第
3項所示通知抗告人對本件債權額表示意見等語,而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原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認與聲請拍賣抵押物要件相符,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並依前揭規定,併裁定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費用應由對造即抗告人與第三人 徐顯忠 共同負擔,揆諸前開法條,其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自無違誤。再者,抗告人自承確有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作為第三人大統包裝公司借款之擔保,而原審亦已依法通知借款債務人大統包裝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並依職權將原裁定理由欄第3項「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甲○○、徐顯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之記載,以裁定更正為「經查,本件債務人大統包裝公司於民國94年9月9日具狀表示:……。惟並無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且更正裁定亦於94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此部分記載有誤,即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