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德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德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
「、、飲酒(薑母鴨),」、第5行應補充為:「、、時,
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袁德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袁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普通,詎不知警惕,
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
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告袁德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德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上9時30分至晚上11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車站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德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