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中正路某處,發現 溫維恭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停車時所遺失,內含溫維恭之身分證、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行車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技術士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之藍色皮夾一個,竟將之悉數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前為警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溫維恭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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