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德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隴興業公司),租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並就上開租賃契約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房屋稅單及租賃契約書可稽(原證一、二),嗣上開租約因德隴公司無力續繳租金,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協議提前中止租約,嗣經原告數度催收後,德隴興業公司同意將租賃物交原告,有解約書(原證三)足憑。
(二)原告收回廠房再出租他人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突接獲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表示欲將原告廠房內之電力設備(俗稱電表)拆除,原告深感詑異,經向電力公司查明原委,始知德隴興業公司於承租原告所有廠房期間曾竊取電力而遭電力公司查獲,被依法處以鉅額罰鍰,然德隴興業公司卻未如期繳納,且於雙方租約中止時亦未將上開欠繳電費之情事告知原告,致仍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電費未付,經原告通知德隴興業公司及擔任保證人之被告處理,然其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持廠房之運作遂代為繳納上開電費,有電力公司出具之繳款收據可考(原證四)。
(三)末按原告與德隴興業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第十六條已載明承租後相關之水電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基此,依上開合約所定系爭電費自應由德隴興業公司給付,又合約第十三條並有被告連帶保證責任條款之約定,從而,本件立於租約保證人地位之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系爭電費之支出,實屬允當,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解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解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德隴興業公司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已載明承租後相關之水電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故依上開合約所定系爭電費自應由德隴興業公司給付,又該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並有連帶保證責任條款之約定,從而,本件立於租約保證人地位之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系爭電費之責。
(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費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