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和信ONLINE超值二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甲○○署押壹枚及扣案和信電話SIN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撤銷緩刑應執行前犯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 陳韋廷 (綽號 世豪 ,年籍不詳)所持有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加以收受,復於是日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大桃園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大桃園公司),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電話卡,並在和信ONLINE超值二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押於申請人簽章欄而偽造表示確為甲○○申請辦理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電話卡之私文書,復交由大桃園公司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大桃園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因乘坐乙○○(另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和信電話SIN卡一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信ONLINE超值二00服務申請表影本一紙及和信電話SIN卡一張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和信電話SIN卡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俟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