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乘客(成人一人坐在前座,另幼童四人坐在後座),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國際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應乘客下車要求停車,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搭載坐在車內右後座之年幼乘客亦疏未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於丙○○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呂家維 駛至,遭該開啟右後車門碰擊,甲○○因此向右跌落人行道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鎖骨骨折、臉部、左手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丙○○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乙○○自首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肇事伊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黃啟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之規定:十、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車後座幼童開啟車門碰擊騎車經過之告訴人甲○○跌倒受傷,其有過失至明。另乘坐被告車後幼童,疏未注意車外告訴人甲○○騎車通過之動態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擊,其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二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告訴人甲○○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車後幼童貿然開啟車門就本件告訴人甲○○之傷害亦有過失,僅屬本院得於量刑時作為參考,不因此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乙○○承認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乙○○結證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幼童乘客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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