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案外人乙○○所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為BH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係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華街口某處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前揭業經偽造填載發票人為 張坤龍 、金額十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支票,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 黃賢豐 ,以做為欠款之清償,嗣黃賢豐因持前揭已經乙○○掛失止付之票據,向銀行提示交換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嫌,惟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敏盛醫院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