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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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正業電機股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清償時原告之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正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原告簽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額度美金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內,委託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該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原告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之。
(二)被告正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委託開發信用狀五筆,並於每筆之國外出口押匯單據到達後,隨即轉融資代墊原開狀金額之九成;累計借款共為美金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壹角貳分;其所約定之各筆到期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計付。
(三)今上述之各筆借款業已到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討,均未至原告處,處理上述等借款之尚欠本息,被告等自應負連帶償還如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貨款確認書影本五份、外匯即期匯率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 仁隆 等人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貨款確認書影本五份、外匯即期匯率表一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