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分別侵入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四十九號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多次,並竊得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縣及廢銅線,得手後,均出售於不詳姓名之他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誤)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車號00—九四六二號前往上址,並以相同之手法侵入台一公司竊取電纜線時,為台一公司警衛發覺,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從無前往台一公司行竊之行為,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向甲○○借用車號00—九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晚上及翌日凌晨駕乘前往新屋民族路附近載彈簧床,回程路上或許經過台一公司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連續持兇器侵入台一公司竊取電纜線等物,係以證人乙○○指述多次親見被告在台一公司行竊,而台一公司總務主管及員工己○○、丁○○、丙○○、庚○○、 李鎮伍 等人指稱目擊車號00—九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在公司圍牆外形跡可疑,且車號00—九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甲○○並證述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曾出借予被告等情為由,並佐以台一公司失竊現場有行竊工具美工刀、大剪刀、電擊棒及藍色上衣等物扣案為證,固非無據。然細譯上開證人證詞,證人己○○、丁○○、丙○○、庚○○、李鎮伍均不過證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發現台一公司圍牆外有車號00—九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其實既未見該小貨車內之駕駛人等有何行竊之行為,且亦均未能指認被告參與行竊。而證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多次於凌晨時分目擊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車號00—九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台一公司之銅線等語,然於偵審中屢經傳訊拘提均未到案,無從檢驗其證詞之真實性,且伊既自承多次發覺被告犯罪,被告遂屢屢前往邀伊喝酒,伊心生恐懼而未報警究辦,然何以於本案中又挺身指認,是否與被告有所恩怨而挾怨報復,抑或亦曾參與其事,未經詰問究明,尚難任意推斷而遽採信其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何況,證人甲○○堅稱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出借該車予被告一次,是則,被告至多其時得使用該車,其餘時段如有該車出沒使用之狀況,則難認與被告有涉,然證人乙○○竟稱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曾多次目擊被告駕駛該車行竊,顯有未合,而證人丁○○、李鎮伍、丙○○等人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夜間發覺有上開小貨車在台一公司附近形跡可疑,當亦難認與被告有關。至於竊賊遺留餘現場之行竊工具,復乏跡證認定係為被告所有或所用,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三、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偵查案件,請求本院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竊取 王素珍 所有,車號000—○二九號重型機車一案併予審理部分,雖據被告自白其該次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王素珍之指述及出具之贓物領據在案可稽,可堪認定,為被告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該次竊取機車之犯行當無從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並非同一事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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