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無犯罪前科。戊○○與就讀平新國中之甲○○係朋友,因自甲○○得知亦就讀平新國中之丙○○、乙○○、丁○○均有持用新型之諾基亞八二一○型行動電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吩囑甲○○聯絡丙○○、乙○○、丁○○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亞洲撞球場,俟三人抵達亞洲撞球場後不久,戊○○亦到達,經由甲○○引見後,戊○○藉詞丙○○欺侮其乾妹 丁皓芳 而盛怒地走近丙○○,作勢要打丙○○,丁○○見狀立即上前打圓場對戊○○說「:有話先講清楚:」,惟戊○○竟摑打丁○○數記耳光(未成傷),在旁之乙○○(未成傷)亦遭波及,反過身來又對丙○○拳打腳踢,致丙○○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停手後即要丙○○將身上所攜之現金全部交出,且稱要給五千、一萬或一萬五千元?丙○○回稱沒錢,戊○○接著即向丙○○索討行動電話機而質問丙○○「:你身上有無帶手機:」等語,丙○○恐再遭戊○○毆打,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所攜帶之易利信七六八型行動電話機一具自背包取出交付予戊○○,惟戊○○猶不滿足,因出遊身上沒錢花用,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脅迫丙○○於下星期六(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五千元拿到亞洲撞球場交給他,丙○○聽見後心生畏懼立即偕乙○○、丁○○離開,三人走沒幾步遠戊○○竟又將乙○○、丁○○二人叫回去,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要乙○○、丁○○二人亦於下星期六各準備一支諾基亞八二一○型行動電話機給他,語畢,心生畏懼之丙○○、乙○○、丁○○三人趕緊離開亞洲撞球場,嗣因丙○○返家後將遭恐嚇一事告知其祖父,其祖父於翌日上午前往平新國中通知學校處理並報警因而查獲戊○○涉案。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實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及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平新國中事件處理書影本四紙及和解書三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一恐嚇被害人丙○○交付行動電話機既遂犯行,及恐嚇被害人丙○○交付現金五千元未遂、恐嚇被害人乙○○、丁○○各交付行動電話機一支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以不正手段貪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之心態固屬可議,惟念所得利益並非至鉅,且年僅十八歲,思慮未臻縝密,不免盲從於目前社會物慾至上之價值觀,藉以於同儕間立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且被告與被害人丙○○、乙○○、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據被害人丙○○、乙○○、丁○○ 陳明 在卷,亦有和解書三份在卷足稽,可認被告有悔改之意,無再犯之虞,如遽令其入獄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徒增其重新社會化之困難,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條第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