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同時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毒品罪。本件被告甲○○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四公克,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查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之前,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構成連續犯,而僅能論以一罪;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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