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慶豐銀行發卡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之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所偽造之「乙○○」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與男友 陳詩豪 及其妹乙○○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起訴書誤載為福星七街十一號)四季庭園大樓,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該大樓之警衛室代收乙○○向慶豐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在該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係乙○○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稱為真正持卡人乙○○,欲刷卡購物,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甲○○係真正之持卡人乙○○,而同意甲○○刷卡消費,甲○○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一次(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經複寫後有三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正本交還予各特約商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特約商店,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並將甲○○所購之物交付與甲○○。;嗣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收到慶豐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經向警衛室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消費明細查詢二紙、簽帳單影本三紙、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本身即認係私文書之一種,且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用以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之證明,是被告代收被害人乙○○信用卡後,予以侵吞,並在背面簽署真正持卡人姓名並加以冒用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係屬私文書,故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陳思瀅 」署押持卡刷用詐取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品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經濟秩序、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在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所偽造之「乙○○」署押,每次三枚,六次消費共計十八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