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及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乙○○」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較常使用電話,為圖免支付電話費,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先在桃園縣境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再持乙○○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冒用乙○○之名義,偽稱其為乙○○之代理人,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在該申請書用戶名稱欄及用戶簽章欄內共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及印文一枚,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進而對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從業人員,提出行使前揭所偽造完成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請承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中華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甲○○指定之處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弄三之三號四樓裝設電話,甲○○即基於為自己免除支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欺罔之方法,使用上開電話對外通訊,並將使用費率計算於乙○○之帳單上,以利用此機會而不繳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使用該支電話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八十四元,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未付費,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桃政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紙、複核單影本一紙、繳費通知單影本一紙、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利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免卻電話使用費之支出、以冒用乙○○名義申請電話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詐欺得利金額僅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繳清其使用上開電話應付之電話費,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附卷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上所示偽造之乙○○之印文一枚、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偽刻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