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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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票號0一六0二七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發票人 黃金清 、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陸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約三百餘萬元,丙○○惟恐乙○○無法償還借款,要求乙○○提供擔保,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 黃韻信 (原名黃金清)之同意授權,於八十七年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竟自行將黃韻信託其保管「黃金清」名義印章盜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並偽造黃金清署押、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等字樣,進而於八十七年初,在桃園市○○路○段○○○巷○○號,持上開票號為0一六0二七之本票交予丙○○作為供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黃韻信、丙○○及票據流通性。嗣經丙○○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黃韻信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黃金清」印章、偽造「黃金清」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票乙紙,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六年起財務即陷於困難,明知無力清償債款,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桃園市○○路○段○○○巷○○號,欲向丙○○借款三百萬元,因乙○○信用不佳,丙○○即持由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本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見前述),用以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認其信用尚可,而如數陸續借予金錢共達三百萬元,乙○○並以此方式將之前其本人開立予丙○○之同額本票換回,以此方式詐騙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經查:被告矢口否認以此方式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借予伊。當初乃是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伊才偽造系爭本票,在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後,伊即未再向告訴人借錢。核與告訴人供稱「因為支票沒有什麼保障,我叫他開本票來當保障」等語相符。可知被告當初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僅是供擔保之用,並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得借款。故被告之犯行,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