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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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出發,沿同市○○路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明新技術學院上課,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聲請書漏未記載),行經同市○○路○○○巷(左側)、七七五巷(右側)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前(此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路段,不得駛入來車(對向)之車道,並應注意應遵守道交通號誌(即紅綠燈)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係屬日間,天候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趕赴上課,而於前揭交岔口前,超越前方等候紅燈之車輛,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前開路段六四八巷,綠燈穿越明湖路,欲往七七五巷繼續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遭 吳賢明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一二乘一一乘五公分,深至肌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橋上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
(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