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受僱於佳鑫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佳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台中縣清水鎮清水公園附近拖吊事故車輛,但未拖到,正欲返回公司途中,而沿台中縣○○鄉○○路往神岡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三民路與神清路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仍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黃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設有閃光紅燈之神清路往圳堵方向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致甲○○閃煞不及正面撞及黃姿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黃姿穎因而倒地後遭輾壓受有頭顱、頸部挫壓創合併腦質迸出、下肢粉碎性骨折進而導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受僱於佳鑫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在右揭時地之執行拖吊任務返回公司途中駕駛自用大貨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黃姿穎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黃景德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十七幀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害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縣○○鄉○○路與神清路交岔路口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在被告行駛之三民路設有閃黃紅燈,被害人行駛之神清路則設有閃光紅燈,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行駛至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當時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足見被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顯疏於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超速貿然直行,致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神清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雖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惟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刮地痕附近)係在三民路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顯見被害人並未停止讓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受僱於佳鑫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在執行拖吊任務返回公司途中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