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三十公里同屬支線之中華路五五九巷與永興路四0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進入路口前,已見左方有丙○○所騎乘搭載丁○○,沿
永興路四0二巷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復未注意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仍以非慢之不詳時速直行進入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竟未即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誤認不致發生碰撞,即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自小客車左側遭閃煞不及之機車正面撞及,造成丙○○、丁○○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背部多處撕裂傷、左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丁○○之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同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同條項第三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為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丙○○分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告訴人丙○○雖指陳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到機車側面云云,惟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遭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撞擊其左側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且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指稱:「(問:撞擊其何處)撞到自小客車後照鏡部位...撞上其側面」等語,亦足堪佐證被告之供詞;另依卷附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左側受損,車頭保險桿處完整無擦撞痕,則果如告訴人丙○○所言,係遭被告車頭撞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豈會毫無受損跡象,又何以自小客車受損處均在側面,並益足徵被告前開供詞為真實。至於依卷附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雖亦有擦損痕跡,惟因該機車在車禍後倒地,且曾於地面遺留有四.四公尺之刮地痕(依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是該擦損痕跡當係倒地時擦撞地面造成,而非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所致。告訴人丙○○該部分之指陳,尚難憑採。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縣○○鎮○○路○○○巷與永興路四0二巷均係支線,時
速限制為三十公里且未設置號誌燈,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丙○○之機車分屬右方車及左方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分別陳明,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同屬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陳稱:當時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當時非但疏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被告於路口前,已見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
依其判斷可通過,即進入路口而遭碰撞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被告雖另陳稱當時見到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尚有六、七十公尺之距離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目測之距離,誤差難免,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永興路四0二巷僅五公尺寬,如二車距離達六、七十公尺遠,依該道路之寬度,亦殆無可能發生碰撞,是被告供述之距離,為本院所不採),足見被告在路口前,雖已見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前來,然疏未即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誤認不致發生碰撞,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乃遭撞及,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四)、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至前開同屬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在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下,自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問:你有無看見 楊員 駕駛之自小客)...經該路口只看見對方就已來不及撞上其側面」等語,顯見告訴人丙○○當時並未暫停讓車;另依卷附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左側之凹損情形頗為嚴重,足見撞擊力道不輕,當時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速度非慢;又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丙○○並未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亦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陳明,而駕駛自小客車進入路口之被告不可能憑空出現,是告訴人丙○○當時亦未注意右前方來車狀況,始全然未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疏失之處。
(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五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至於告訴人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罰鍰,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並不當然因告訴人無照駕車,即可認為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雖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
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丙○○與有過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非輕,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