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丁○○
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離婚,並於協議離婚書上約定,被告必須按月於十五日前,按時給付原告扶養費共三萬元,如有一次不付,視同剩餘之款項必須全額清償付清。
(二)自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即鮮少過聞原告之生活教養,且身為醫業從業人員,享有優渥之生活條件, 竟鏗 於付出其扶養原告應盡之照料義務人職責,屢次不按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繳款,更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惡意抵賴不付至今,罔顧養育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棄子女於不顧,造成原告困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經濟之負擔加鉅,更使原告丁○○專科學校在九十年八月間註冊繳納學費在即,先前已一再催促通知請求幫忙,被告非但不予協助,反而在電話中細故賭氣,對原告丁○○口出威嚇從此不相往來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原告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共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年七月份之扶養費,係因原告寫了支付命令狀,被告才給付,所以被告是「未付」,而非僅係「遲延給付」。被告在九十年七月間確有要求原告自行返回臺南老家奔喪,惟原告年紀尚小,路途遙遠,無人陪伴,所以未返回奔喪。
四、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父喪,故未能及時將扶養費交予原告,且被告曾與原告聯繫,請其於回家奔喪時一併交付,詎原告未返家送喪,故未能及時給付是項費用。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七、八月份之扶養費共六萬元匯入約定帳戶,其後也按月於十五日給付扶養費三萬元。
(二)被告過去有遲延一、二天給付之情形,有時是因為工作忙,有時是因為假日,絕非故意遲延。依被告付款情形,僅係遲延給付,並非「未付」。
三、證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離婚,並於協議離婚書上約定「男方(指被告)應每個月新臺幣三萬元給女方(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做為子女(指原告)生活費用(每月十五日前付),並由 嚴兆榮 作保證人。如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過去付款,即屢次不按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繳款,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更未履約按月給付扶養費,已符合契約約定「如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條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過去有遲延一、二天給付之情形,有時是因為工作忙,有時是因為假日,絕非故意遲延;且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父喪,故未能及時將扶養費交予原告,伊曾與原告聯繫,請其於回家奔喪時一併交付,詎原告未返家送喪,故未能及時給付是項費用,然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七、八月份之扶養費共六萬元匯入約定帳戶,其後也按月於十五日給付扶養費三萬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顯示,被告未於每月十五日付款,而遲延幾日付款者,計有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等次數,是雖被告遲延給付之次數有上開之多,然確於遲延一至四日內即均給付,實尚未達「未付」之程度。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父喪,曾與原告聯繫,請其回家奔喪時一併交付扶養費,惟原告以年紀尚小,路途遙遠,無人陪伴,故未返回奔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然被告之支出原告生活費,乃因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原告是否返家送喪,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原告於返家奔喪時一併交付扶養費,因原告未奔喪而未能及時交付云云,顯屬無據。再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又遲延給付扶養費,然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七、八月份之扶養費共六萬元匯入約定帳戶,其後於本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前,也按月於十五日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均已由原告收受一節,為原告所是認,且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二份、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亦未達到「未付」扶養費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達契約所約定之「未付」情形,核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為扶養費用在本質上係按期支應生活之所需,如無特別之情事,以分期給付為當,且將來之給付,履行期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狀,堪認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協議離婚書上關於「男方(指被告)應每個月新臺幣三萬元給女方(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做為子女(指原告)生活費用(每月十五日前付)」之約定,尚屬適當,是被告日後自應按該協議離婚書上之約定,以誠實信用之方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三萬元,不得再有藉故拖延之情事,以確實履行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原告所請求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已到期扶養費用,被告均業已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原告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共二百三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