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所。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某處向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四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藏放在台中巿南屯路一段二五九號十樓之二 蔡鳳雀 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甲○○為警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述蔡鳳雀之住處查獲,扣得其非法持有之該包毒品海洛因,及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區○○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三查獲,又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先後為警查獲後,二次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五十六頁)、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本院之審理卷)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四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上述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再查:
㈠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前述偵查卷第三二頁)。
㈡其後被告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本院於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等情節,亦有上述本院判決(見前述偵查卷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一件在卷可查。
㈢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所等事實,則有本院上開裁定一件及臺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戒教字第三二五一號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證。
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四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五號所移送併辦者,乃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罪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應先敘明。至被告所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有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本院之審理卷),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區○○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可證(此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亦附於本院之審理卷),惟與前開所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構成要件不同,尚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被告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供稱其實係從九十年之十月初起,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職是,即非本院可併予斟酌,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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