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93年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 鄭雅月 於92年間在台灣貝斯希爾斯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貝斯希爾斯公司)支薪新台幣(下同)39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並據以製作貝斯希爾斯公司92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上開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補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以1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1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新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6樓居基隆市○○街○○○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台灣貝斯希爾斯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貝斯希爾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負責人,並以填報貝斯希爾斯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鄭雅月於民國92年間在貝斯希爾斯公司任職,未領取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薪資,竟分別於3年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鄭雅月於92年間在貝斯希爾斯公司支薪39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各1紙,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貝斯希爾斯公司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定為虧損77萬3,487元,無應補徵稅額),足以生損害於鄭雅月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課徵之正確性。嗣經鄭雅月於接獲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得知應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雅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鄭雅月於警詢之證言;(三)鄭雅月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貝斯希爾斯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5001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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