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 楊榮泰
房德境 蕭銘炎 相對人寺廟古君會法定代理人 朱材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審理程序中,聲請人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按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泰昌段383、380、384、381、378、373、377、37
6、369、375、374、379、3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5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復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成立訴訟上和解,但未約定和解費用或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上開案號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和解筆錄、聲請人自行繳費收據附該卷內可考。揆諸前項說明,足見兩造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裁判費,既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各自負擔之,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不予列計。另關於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部分,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416萬2974元本息,經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2,28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8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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