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98號聲請人 廖継正 相對人 羅婕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㈠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
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票日民國110年1月20日、未記載票據號碼之本票,其票據金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壹拾貳元」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120000」兩種,二者不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上開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壹拾貳元。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次查,系爭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說明為「新臺幣壹拾貳元」,且無受款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
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389587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1年3月5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提示日為111年1月27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確認附表本票票號CH389587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1年1月27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為何?」,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補正,惟聲請人未表明曾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47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4月27日60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27日TH600715002109年4月29日24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29日TH777307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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