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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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明知先鋒牌碟影機二台、KENWOOD牌碟影機二台、三菱牌放影機乙台及LD碟片一百零四片等物,係案外人丁○○所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所失竊之贓物,仍加以收受,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乙○○之居所,持向乙○○抵換三十公克安非他命(此部分為既判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一0四0公克、淨重一000公克),乙○○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取出前開贓物,始得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卷附參考資料),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證人乙○○、 傅松齡 之指訴,及贓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僅陳稱「失竊地是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該址原店名叫『長安美女KTV』,因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約半年前停業,但所有設備還擺在那地方,並將該址當倉庫用...何時失竊也不知道(七月間我進入查看尚未發現被偷,應該是最近不久被偷」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五號偵卷第二一頁正面),被害人謝建銘既未當場目睹何時被竊,對被竊之物品後來如何處理亦不知情,該項供述證據縱於審判期日依言詞審理程序合法調查,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
(二)雖然,承辦該案之員警,即證人傅松齡於偵查中證稱:「依線民言,贓物確是甲○○偷的」云云(見前開偵卷第六二頁背面),然而,證人傅松齡僅係聽聞「線民」陳述,該項證言,倘無憑信性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之基礎;更何況,該「線民」係陳稱被告甲○○竊盜,而非收受贓物,亦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毫無關聯,非屬社會上同一之事實,該項「無關聯性之證據」,當非應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須再詳究該線民為何人,而傳其到庭。爰是,公訴人援引證人傅松齡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三)雖證人乙○○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五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碟影機等贓物是甲○○拿來我家(九月九日拿來),我用三十公克安非他命跟他換的,但我不知是贓物,他說是朋友開KTV,不做了,留下來的」云云(見該偵卷第二五頁正面),該項陳述,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自應於審判期日中予以調查。
1、經查,證人乙○○對於系爭贓物究竟如何得來,有數種不同之說詞,經本院調閱證人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供述:「警方有在我的住處查獲碟影機...等物,這些東西是甲○○及丙○○寄放在我那裡的...」(見本院八十七年訴更(一)第九號卷第八四頁背面);復於該案之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九號案件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甲○○當時把碟影機、放影機、碟片放在我那邊,因我當時沒有安非他命」(見該卷第二一頁背面)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時陳稱「他(甲○○)是有拿去,我沒有換給他安非他命」(見該卷第四四頁背面)不符,前開不同供述究何者為真,何者為偽,無法得悉,既對證人乙○○前後矛盾之供述有所懷疑,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又本件訊問期日中,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案子起訴後,在法院曾說過東西是丙○○拿來,丙○○對我說是(被告)甲○○叫他拿來的...是丙○○拿來,陳對我說甲○○的朋友開KTV,倒掉了,不要了,東西拿來跟我換安非他命...(為何在偵查中未說丙○○)我不想牽扯他,我現就被判六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訊問其為何於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仍指認贓物係被告拿來,證人乙○○復證稱「第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訴更
(一)第九號)我是說真的,但法官不採信,我已經放棄,是丙○○拿來沒錯...他(丙○○)拿來跟我換東西,他說是甲○○要跟我換的,所以被抓,我才說是甲○○,我不認識甲○○...」(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命被告與證人乙○○相互對質後,證人乙○○與被告皆陳稱以前彼等並不認識,既然彼此並非熟識,假設被告果真持系爭贓物前來,衡情證人乙○○自不可能對一個素不相識之人,同意以安非他命交換之;參之證人陳建利稱「我與丙○○是很好的朋友,我不可能會誣陷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證人丙○○因與證人陳建利熟識,進而同意換取安非他命之可能性,當然比被告持系爭贓物交換安非他命之可能性為高。但是依照證人乙○○之證言,伊係聽聞陳炳坤告知伊系爭贓物為被告所有,為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倘需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傳訊丙○○到庭訊問,如證人丙○○之證言無合理之懷疑,自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但若證人陳炳坤之證言有重大之瑕疵,相對地,證人乙○○聽聞證人丙○○說系爭贓物為被告所有等證言,皆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3、然查,丙○○到庭證稱「...(被告)甲○○曾經打電話問過我,說他有一些CD片,是人家抵帳的,問我有沒有人要,要我幫他問,我就問乙○○,他當時住我家,乙○○當時就說可以看一看,後來他二人自己去聯絡,乙○○住我家兩個月,是他被關出來時,沒地方住,時間是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假設其證言為實在,被告亦因他人抵帳而取得系爭贓物,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無法自其證言中得知,已難認被告為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更何況,證人乙○○於審判期日中到庭稱從未與被告打電話或見面過,彼此亦不認識,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亦供稱從未打電話予證人丙○○說要處分系爭贓物;足徵證人丙○○之證言有重大瑕疵,據前所述,亦不足採信。
4、又系爭贓物,係證人乙○○被查獲時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取出,並非自被告住居所取出,而證人丙○○之證言、及證人乙○○聽聞證人丙○○說系爭贓物為被告所有之證言皆不可信,自無法認定系爭贓物曾為被告所有,而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系爭贓物之行為。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收受贓物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