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張家琦
林鳳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申○○係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航空部協理,職司機票買賣業務,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壬○○○○等地,向附表一、二之付款人或同業收取附表一、二之機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又明知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並未應允提供免費機票予壬○○○○,以協辦在臺舉行之「拉丁狂想曲」文化表演活動,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在壬○○○○,教唆下屬戌○○(未據檢察官起訴)登載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提供免費機票予壬○○○○之不實事項於業務報表,以供會計室存查,足以生損害於壬○○○○,嗣因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遲未接獲機票款,經洽詢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款項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一)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1附表一編號一金額美金一、六00元部分:
⑴證人己○○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行政專員到庭結稱:該款係我代表阿根廷商
務辦事處購買之機票,是要調一位同事歸國之機票款,被告自己將機票送來,並拿二張簽收單讓我簽收,告證三十五所示二聯簽收單上「己○○」署押均是我所簽,簽完後,被告於其中一張書立「PAY13FEB'98」並簽名,再交由我收執,另一張則由被告取回,我確實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當天交機票款美金一、六00元予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揆諸該機票款之簽收單副本(告證三十五)確實載有「PAY13FEB'98」等
字及被告之簽名;且依當時匯率,美金一、六00元與新臺幣(下同)五四、三00元亦屬相當;而告訴人確實未收取該款項,亦據證人甲○○即告訴人之會計人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該交易之機票請繳款單(告證六十五)借方應收機票欄無會計人員圈劃代表收款之記號相符,堪認被告收取該款後未交予告訴人。
⑶被告雖辯以:附表一編號一金額五四、三00元之機票款,依己○○到庭證
稱所交款金額為美金一、六00元,而非新臺幣五四、三00元,伊向己○○收取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所指之機票款云云,惟依上開事證,被告侵占該筆機票款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附表一編號二金額一七、四00元部分:
⑴證人丁○○即墨西哥商務辦事處職員到庭證稱:該機票款是我以個人名義訂
購前往香港之機票,當時我剛結婚,向被告訂購三張機票,被告表示無法參加我的婚禮,但要贈送我一張機票,以告訴人之公關費吸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我簽回二六、一00元之簽收單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被告到墨西哥商務辦事處向我收取二張機票款一七、四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而告訴人確實未取得該款項,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該交易之機票請繳款單(告證四十二)借方應收機票欄無會計人員圈劃代表收款之記號相符,堪認被告收取該後未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⑶被告雖辯以:附表一編號二金額一七、四00元之機票款,酉○○到庭證述
不清楚收款情形,是難以酉○○之簽呈認伊侵占款項,且其已交二四、000元予酉○○結帳云云。惟被告侵占該筆機票款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三金額一四、四00元部分:
⑴證人辛○○即金展旅行社票務主任到庭證稱:告證五十之客戶訂購單係被告
直接在電腦上向金展旅行社訂購曼谷、紐西蘭線之機票,因該航線之機票由金展旅行社代開機票較便宜,我接到被告電話後開票,這些是客戶向壬○○○○買機票,壬○○○○轉向金展旅行社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到庭證述我接到金展旅行社的通知,告知被告代客戶向金展旅行社訂購三張機票,我拿客戶訂購單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有向金展旅行社訂票並說他會請酉○○製作機票請繳款單繳進會計室,但後來並沒有該機票請繳款單繳進來,該筆帳款並沒有收到,但壬○○○○已將票款交給金展旅行社,一般壬○○○○代客戶向金展旅行社訂票,是由訂票人自己向金展旅行社取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另證人午○○即該機票之購買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結稱:八十七年一月間,其
透過友人 施靄莉 向被告購買二張機票,由告訴人男性員工送交該二張機票,其簽發面額一四、四00元之支票交予該人,嗣後告訴人聯絡告知查無該購票記錄,其即影印告證六十四之機票並向銀行調取其簽發用以支付機票款之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揆諸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忠作字第一三一二六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該存款帳戶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換票據存入一四、四00元,核與證人午○○提出面額一四、四00元之支票,其上銀行蓋印之交換章、票背提示人及帳號均相符合。
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午○○交付之機票款支
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於次日交換將款侵占入己。被告雖辯以事先已代付午○○之機票款,故自己兌現支票,且告訴人所附機票之行程與午○○所乘坐之航班不符云云,惟告訴人並未取得該機票款,業據甲○○證述在卷,且午○○訂購之航班與卷附機票並無不符,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關於附表二所示機票買賣交易流程,業據證人巳○○即告訴人會計部協理到庭結稱:被告及庚○○代表告訴人對外向同業招攬生意並接受同業之訂票,被告及庚○○以傳真等方式報價予同業,待議定價格後,再指示櫃臺票務人員開出機票,並製作三聯式結款單,客戶一般是將機票款交予被告或庚○○後,再由其二人轉交票務人員,票務人員收到機票款後會將三聯結款單送進會計室由甲○○簽名,開具購票證明單,並將購票證明單號碼記載於結款單上,再由票務人員將購票證明單交付或寄交予同業客戶;另證人庚○○亦證述:同業將機票款交寄被告、同業至告訴人公司交款取票而由被告接洽、及被告持交機票予同業同時收款等情形,均有可能藉機侵占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關於該等機票款結款程序則據證人 張岑謙 (原名子○○)即告訴人之票務主任到庭證述:正常情況下,票務人員會依業務部給予之帳單明細開具結款單,等到機票款收到時,一起將結款單繳回會計室,由會計人員結款,結款單上之日期是機票交付前的任何日期均有可能,結款是由票務人員結款、但被告或庚○○也可能向票務人員拿取結款單自己進會計室結款,同業來繳款也可能會自己把錢交進會計室結款,業務部有時不給票務人員帳單明細,只用口頭指示開票,票務人員就依開票當日的匯率開出結款單,導致有時同業交付的機票款會與結款單不同,金額不符但差距不大時,不會重做結款單,如交付款項較多時,會計人員會在結款單上合計金額欄上註記「多」多少金額,如交付款項較少時,則註記「欠」多少金額,但金額差距很大時,被告曾指示我重做結款單,並取消舊結款單,依新結款單開出購票證明單::,會計人員不知結款之款項與結款之旅行社是否相符,都依票務人員或結款人所述來結款,他們只核對結款單金額與繳進之款項相不相符::;同一團的機票款含有兩家航空公司之機票時,會做兩張結款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證述:票務人員交款進來後,我核對現款與結款單金額,如相符,就會將金額圈起來,並加註CK代表以支票繳款,如加註CH就代表以現金繳款,如只有圈金額沒有註記CK或CH,就代表錢沒有繳進來,如我在結款單上寫被告英文名字,就代表票務人員告訴我要詢問被告機票款流向,這是因為被告放票或收款,所以要詢問被告,結款單上並不會註記支票金額,但我會當附件訂在結款單之後,所以可以知道以何支票結款(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茲將被告侵占該部分款項情形,分敘如下:
1附表二編號一鵬達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⑴鵬達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出團之機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郵寄面額共計一七、七八0元之十七紙美金旅行支票予告訴人,另面額六、二七二元之臺幣支票則於同年二月三日郵寄,分別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四日簽收,有告訴人之郵件簽收簿一紙(告證四十六)存卷可稽。而上開美金旅行支票確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兌換成臺幣,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忠字第一0三號第全頁號函暨其檢附之買匯水單在卷可憑,另面額六、二七二元之臺幣支票已繳交告訴人入帳,亦有該紙支票可憑。
⑵又告訴人提出依不同航空公司機票而製作之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六),結
款金額分別為三九六、八五八元及一四六、0一六元,惟實際收款金額為五
四二、八九四元,係以五三六、六二二元現金及六、二七二元臺幣支票結款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雖辯以:一筆生意,何以有二張結款單;依告訴人所指其以品寶旅行社
交付之五四二、八七四元機票款抵付鵬達旅行社之機票款,何以二張結款單之結款時間不同;且結款日期相差一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郵件簽收簿非其簽名;經其向臺北市郵件處理中心查詢並無該信件存在;美金旅行支票實係庚○○無法處理,而交伊協助兌換成臺幣;該筆機票款之結款人係子○○,非其結款;又告訴人指稱的抵繳時間支票尚未兌現云云。惟查:告訴人會依不同航空公司之機票而分別製作二張結款單,且結款單上之結款時間並非將款項繳進會計室之時間,而係票務人員填寫結款單時或填載之後填載,業據證人子○○證述在卷;而告證四十六所附三九六、八五八元結款單所載結款日期雖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惟其係結款人將年度填載錯誤,業據告訴人更正,觀諸該筆交易之二紙結款單均記載「CH536,622尤2/9」,購票證明單之號碼亦相符合,而衡諸甫跨年度之際,時有誤記誤載舊年度之情形,證人甲○○猶於本院證述被告離職後,並無人叫我更改結款金額,今日所見結款單均與結款當時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陳稱係結款人誤載為可採;姑不論鵬達旅行社交付之美金旅行支票是否由被告簽收,惟其既自認由庚○○交予伊兌換,其未將全數款項繳予告訴人,仍無解其侵占罪責;另填寫結款單之結款人並非即為向同業收款之人,且該筆交易款項實際入帳時間係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有結款單上記載「CH536,622尤2/9」可憑,被告辯以結款人係子○○,何以告訴人不認為係子○○侵占該款,暨告訴人指稱的抵繳時間支票尚未兌現云云,均無足採。
2附表二編號二宏聯旅行社及歐樂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⑴宏聯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團之機票,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由該旅行社員工卯○○攜帶二六、四七六元美金旅行支票及宏聯旅行社所簽發面額四九、八0八元之本票,前往告訴人公司親交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歐樂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出團之機票部分,該旅行社總經理寅○○到庭結證:七三六、一0六元之本票是我親自帶到壬○○○○交給被告::,因被告說為了要達到銷售目標,故要求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出團之機票款提早於同年一月間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⑵而依告訴人提出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七、七十、七十一),其中金額為七
八五、九一四之結款單係以七三六、一0六元歐樂旅行社簽發之本票及四九、八0八元宏聯旅行社簽發之本票結款,有該結款單載明「CK785,912營收2」等字及該二紙本票附卷可稽。而證人張岑謙則到庭結證:製作告證四十七金額七八五、九一四元之結款單時,我忘了是以帳單明細或業務部同仁口頭指示製作,但因為交進來之支票是歐樂旅行社的支票,所以後來就在結款單上將宏聯旅行社改成歐樂旅行社,是被告指示我更改的,歐樂旅行社的票也是被告交給我請我結款::,並沒有其他主管指示我更改結款單,只有被告曾經指示我更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另紙金額為六四七、七二五元之結款單則係告訴人發現歐樂旅行社亦向其購買機票後事後製作,迄未結清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⑶惟查卯○○交予被告之上開美金旅行支票,其中美金一六、000元係由巳
○○兌換成臺幣,有本院依卯○○ 陳報 資料向美商花旗銀行函查之美金旅行支票兌換資料在卷可查。雖證人巳○○證稱:告訴人如收到美金旅行支票,八十六年五月以前,由前總經理即癸○○○之夫處理,之後他過世就由我處理,我必須將旅行支票賣掉才能做帳,宏聯旅行社交付之美金旅行支票,其中一六、000元美金是被告交付告訴人,以供抵付所切結歸還之侵占款項,而由我背書賣掉入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其所陳,與己利害相關,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實難遽信,而被告交付巳○○該一六、000元美金旅行支票,是否確實供抵切結歸還之侵占款項,抑或用以繳付宏聯旅行社或歐樂旅行社之機票款,尚非無疑,此部分款項尚難使本院形成係遭被告侵占之心證,應予敘明。
⑷至被告所辯:告證四十七金額六四七、七二五之結款單已經結清;告證四十
七金額七八五、九一四元之結款單結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足見係偽造;告訴人一向向同業收取較多現金或支票,但結款單上報出去給股東及國稅局看的較少數額之做假帳習慣;最初之告訴狀指稱被告用歐樂團費抵另一團歐樂旅行社團費,惟歐樂旅行社僅有一團;依證人卯○○所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向其詢問所交付美金旅行支票之號碼,足見告訴人早知悉該美金旅行支票係由巳○○兌換臺幣;告訴人於提供予檢察官之計算書內故意將美金支票隱瞞成美金云云。惟查:告證四十七金額六四七、七二五元之結款單應未結清,由該結款單上並未記載CK或CH可知,且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告訴四十七金額七八五、九一四元之結款單日期應係將八十七年誤載為八十六年,理由同前所述,且由該日期係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其中「十二月三十日」更改為「一月十三日」,而漏未將年度一併更改之情,益資明證;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做假帳,並無依據;另宏聯旅行社之
機票買賣交易係被告招攬洽談,有告證四十七之帳單明細可憑,告訴人初不知有該筆交易存在,而誤於告訴狀陳稱為毆樂旅行社另團機票交易,無違情理;而卯○○並未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向其詢問所交付美金旅行支票之號碼,且縱然有該情事,亦不足以憑為告訴人已知悉部分宏聯旅行社支付之美金旅行支票由巳○○兌換之依據;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告證四十七卯○○之證明書,其上載明宏聯旅行社係以二六、四七六元美金旅行支票支付,均無匿飾之情,被告該等所辯,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
3附表二編號四名門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⑴名門旅行社及世界旅行社副總經理乙○○曾共同出具切結書(告證五十五)
予告訴人表明: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代壬○○○○向名門旅行社領三月七日中南美機票訂金支票十七萬元乙紙無誤;乙○○於當日交此支票給壬○○○○申○○小姐,做為0307團之訂金。另乙○○亦曾出具聲明書(即被證二)予被告表示:世界旅行社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承辦名門旅行社三月七日中南美參展團之中的部分機票款及訂房、機票部分,於二月份名門旅行社開立十七萬元訂金支票一張,抬頭「壬○○○○」,由本人交給壬○○○○票務主管申○○協理,於三月六日出團前一日另付名門旅行社三八四、二九七元及世界旅行社二三0、一八七元支票,抬頭為壬○○○○等語。經本院傳訊乙○○,其到庭證述:上開切結書為實在,十七萬元之支票我帶到壬○○○○交給被告,另三八四、二九七元及二三0、一八七元支票尾款,我是交給庚○○,交前開十七萬元機票款時,曾幫名門旅行社帶一張支票給金界公司,支票金額不記得,但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⑵而依本筆交易之結款單(告證五十五)所載,告訴人僅收取六一四、四八四
元,有該結款單載明「總計784,484CK614,484」等字可稽。另證人甲○○亦證述該張結款單是以三八四、二九七元及二三0、一八七元之支票交進會計室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未將收取之一七0、000元支票,繳回予告訴人,而侵占該機票款,堪以認定。
⑶至於告證五十五金額七八四、四八四元之結款單上存有「VOID」作廢字樣,
係因甲○○作廢他紙結款單時,不慎複寫「VOID」字樣於會計室留存之該聯結款單,告訴人櫃臺人員留存聯則無該「VOID」字樣,該結款單應未作廢,已據告訴人提出該結款單各聯正本,經本院核閱屬實,併此敘明。
4附表二編號三名門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⑴證人 王陳 即原名門旅行社業務部助理證稱:其任職名門旅行社時,經手與
告訴人的第一筆交易是二月份出團到土耳其的機票款,定金係告訴人派人收走,後來世界旅行社乙○○要拿尾款,名門旅行社職員問我可否給乙○○,我授權可以給,因乙○○到名門旅行社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請乙○○來拿尾款,但該尾款確實數額多少我不記得,乙○○是否交給被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交名門旅行社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出團之十七萬元機票款時,曾幫名門旅行社帶一張支票給壬○○○○,支票金額不記得,但也是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庭訊時亦坦承確實請乙○○去收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名門旅行社之機票尾款,乙○○有交付伊一張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陳及乙○○雖均無法確認由乙○○代收轉交予被告之支票金額,惟就證人所述及被告之供述互相勾稽以觀,名門旅行社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出團之團體機票款尾款三六九、一九六元,應係被告收取無訛。
⑵而依告訴人提出之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八),其中金額為五0、000元
之結款單,已以名門旅行社簽發之五萬元支票結款。另紙金額為四三四、二九七元之結款單則載明「434,297-50,000=Angela欠384,297」(按Angela係被告之英文名字);依證人庚○○到庭證稱:該筆機票款交易原係四三四、二九七元,但因後來取銷一張機票,故而變成四一九、一九六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查名門旅行社金額為四三四、二九七元之結款單,其上載明「15.000*28=420,000」;卷附另紙名門旅行社旅客辦件費用代墊憑單(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答辯八狀所附附件)則記載「土耳其航空機票款應付金額419,19615,000*27=405,000(團體票)507*28=14,196(土耳其機場稅)」,其所載機票金額相符,出團人數確實相差一人,堪認證人庚○○上開所言為實在。又證人甲○○證稱:金額為五萬元之結款單是戌○○結款,我後來追問其餘機票款,戌○○叫我去問被告,被告說他要負責,所以在結款單記載「Angela欠384,297」(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該筆交易告訴人僅收到五萬元之訂金,餘款迄未入帳,被告未將收取之三六九、一九六元名門旅行社支票繳予告訴人,同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提出金額為四一九、一九六元之帳單明細或結款單,故
本筆生意根本不存在云云。惟查該筆交易確實存在,有結款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名門旅行社旅客辦件費用代墊憑單二紙在卷可憑,結款單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乙節,又如前述;且告訴人業務部人員偶以口頭指示票務人員製作結款單,而未交付書面之帳單明細,致結款單所載金額時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之情節,業據證人張岑謙證述在卷,被告徒以告訴人未能提出金額為四一九、一九六元之帳單明細或結款單而辯稱未侵占該款,不足採信。
5附表二編號五長春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⑴長春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團之機票,包括純土、希
、埃及純土耳其二團,分別以辰○○簽發面額各為三二九、九0二元、二一、四二0元及一四、0九四元、二五一、三六七元之支票支付予告訴人,有該交易之帳單明細(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呈資料)、該四紙支票(告證二十五)、辰○○提出之票根四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說明狀所附資料)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中面額為二五一、三六七元、二一、四二0元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三日交換存入被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忠作字第一三一二六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另面額為三
二九、0九二元、一四、0九四元之支票,則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同時支付現金六、八二一元,用以抵付其夫同事向告訴人購買機票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機票款,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證二十五所示帳單上載明收「CK*2329,902、14,094343,996差6821」可憑。另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外務人員亦到庭證述長春旅行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機票款係其到長春旅行社,由辰○○付二張支票由其帶回公司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長春旅行社用以支付機票款之支票,應為被告收取無訛。
⑵該筆交易依不同航空公司機票分製二張結款單,即金額分別為二四二、三四
九元、二九六、八三六元之結款單(告證七十三、告證七十五),係以面額為三六九、一九六元及一七0、000元之名門旅行社簽發之支票支付,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證稱:結款時,一張結款單為名門,一張為長春,我也覺得奇怪,但結款人告訴我可能因為名門的團交給長春做,或長春與名門合作之故::,結款金額共計五三九、一九六元,較結款單所載金額合計五三九、一八五元多了十一元,故我在結款單上記載營十一;又金額為二
九六、八三六之結款單,原來結款時是以名門支票結款,故結款單上記載為名門,會計室留底者為證五十五記載為名門之結款單,後來可能櫃臺票務人員發現應係長春旅行社繳交之機票款,故將其留底之結款單改成長春,證七十五金額二九六、八三六之結款單可能是櫃臺留存聯印下,故由名門改成長春(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告證五十五及告證七十五金額二九六、八三六元之結款單,由名門改為長春乙節,確如證人甲○○所述,亦經本院當庭核閱該結款單各聯原本無誤。綜上,該筆交易告訴人總計收回五三九、一九六元機票款。被告未將收取之六一六、七八三元名門旅行社機票款全數繳予告訴人,侵占其中七七、五八七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二紙帳單明細分別記載「收二九六、八三六差
五四、四八六」、「收二四二、三四九差二三、一一二」等字可知告訴人實際上僅向長春旅行社收取二九六、八三六元及二四二、三四九元,而該二款項合計五三九、一九六元,均已繳回予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五四、四八六元及二三、一一二元差價,即係告訴人向客戶多收款,少報帳之差價,告訴人均以此法逃漏稅欺騙股東或整治員工云云。惟查:上開記載應是事後清查,辰○○告知共交款六一六、七八三元,告訴人比對結款單得知之差額,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證二十五所附四張支票及辰○○提出該四張支票之票根相符,堪認庚○○所證述者為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6附表二編號六被告經辦其夫等親友機票款部分:
查該金額共計三五0、八一七元之機票款已由告訴人全數收回,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機票款並未遭侵占,併予敘明。
7附表二編號七品寶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⑴品寶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出團之機票款交付情形,業據證
人丙○○即該旅行社總經理到庭結證:第一筆機票款五四二、八七四元現金訂金,由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前幾日來收款,第二、三筆機票款即一
八四、000元現金及一、六0六、五五九元支票,是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親自帶到金界公司交予被告簽收,當時有請被告在帳單明細右下角簽名,庭呈帳單明細其上匯率「33.3」也是被告修改的::;帳單明細下方被告之簽名,我印象中是被告確認匯率及交款,當時被告當場點收現金::,我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當面交給被告支票及現金,當場會算時,被告在帳單明細上寫「請付1,606,559支票、184,000現金」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帳單明細一紙(告證四十九)可憑,足見品寶旅行社所交付之機票款,其中一八四、000元現金及丙○○簽發之一、六0六、五五九元支票,係由被告收取無訛。
⑵該交易依不同航空公司製作之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九),金額分別為七五
、七一二元及一、五三0、八四七元,後者尚記載「欠六五七、九六四」;據證人甲○○證稱:被告交給我一、六0六、五五九元之支票,並告訴我票務人員事後會將結款單交進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子○○將結款單交進來,因秘魯航空之機票無問題,所以先作七五、七一二元之結款單,其餘支票金額因為與賣出之機票不符,還差很多錢,以致無法製作結款單,後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要被告切結還款,為計算金額,所以以機票成本加上一般利潤估算出一個價額,該價額扣除一、六0六、五五九元之支票,尚欠六五七、九六四元,所以結款單上為此記載,計算過程詳如告證四十九最後一張所示計算書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該筆機票款,告訴人僅收到一、六0六、五五九元,餘款迄未入帳。
⑶告訴人固然指稱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收取五四二、八七四元現金訂金
,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用來抵付鵬達旅行社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出團之部分機票款;證人庚○○亦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被告叫我去向丙○○收
五四二、八七四元,當天回公司後就交給被告,並見被告將五四二、八七四元交回會計室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與品寶旅行社之該筆機票交易,係由庚○○承辦洽談,有帳單明細(告證四十九)上記載「ALANCHOU」(即庚○○之英文名字)可憑,而該筆款項係訂金,非須由被告負責洽談匯率始能確定金額之尾款,依告訴人公司一般正常結款程序,庚○○自行結款即可,實不必轉交被告結款。再撥諸卷附鵬達旅行社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出團之二紙機票款結款單(告證四十六),告訴人會計室收款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有甲○○於結款單上簽名記載「CH536,6222/9」可憑,該收款日期亦與庚○○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收回
五四二、八七四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並見被告將該款交回會計室等語不符。是品寶旅行社所交付之五四二、八七四元現金尚難認由庚○○轉交被告,被告應僅侵占丙○○交付之一八四、000元現金。
⑷被告質疑告證四十九結款單之真實性,並辯稱一筆交易何以會有二紙結款單
,伊並未收取丙○○交付之機票款,僅曾與丙○○在電話中會算該筆機票款之匯率,以傳真方式告知丙○○支付一、六0六、五五九支票及一八四、000元現金,此由告證四十九帳單明細上記載「請付一、六0六、五五九支票、一八四、000元現金」等語可知應非當面會算交款書寫之語氣,且帳單明細上應有二組傳真云云。惟查該筆機票款之結款過程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品寶旅行社確實交付一、六0六、五五九支票及一八四、000元現金予被告,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另丙○○提出之帳單明細(同告證四十九之帳單明細)其上固有「02/09/98MON12:12FAX」,惟依該份帳單明細內容可知係庚○○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傳真予丙○○,該帳單明細上有上開傳真時間之記載,並無可疑;而告訴人於審判時提出該帳單明細原本上並無被告所辯二組傳真記錄,亦據本院核閱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附表二編號八上順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⑴證人 許嬌雪 即上順旅行社票務經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告證五十六之帳
單明細是我出具無訛,但其中手寫98乘以30部分,30是人數,不是匯率,上順旅行社共交一0五、000元之支票及三七三、一二八元之支票及二、九四0元之美金給壬○○○○,一0五、000元之支票我不確定上順外務交款給誰,但三七三、一二八元之支票及二、九四0元之美金是外務交款予被告,外務跟我說已交款與被告,我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壬○○○○收到該款,被告電話中表示壬○○○○已收到::,交款前曾以電話和被告確認二、九四0元機票款要以美金支付,並請上順外務去找被告::,壬○○○○出具予上順旅行社金額五三七、0二0元之購票證明單與上順旅行社實際交付之機票款不符::,該筆交易一開始是與庚○○談機票價錢,團體要出發時機票款之繳交是與被告談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庭呈上順旅行社之支付憑單、告訴人出具之國際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附卷足佐。證人許嬌雪既於交付上順旅行社簽發面額三七三、一二八元之支票及二、九四0元美金予告訴人前,以電話與被告確認繳款方式,並委請外務人員至告訴人公司找被告交款,嗣後更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告訴人收到該款,足見上開款項應係被告收取無訛。
⑵惟該筆交易依定金及尾款分別製作之二紙結款單(告證五十六),其中金額
一0五、000元之結款單,以上順旅行社簽發之一0五、000元支票結款;另紙金額四三二、0二0元之結款單,則以上順旅行社簽發之三七三、一二八元支票及五八、八九二元現金結款,有該紙結款單上所記載「537,020-105,000=432,020CK373,128CH58,892」等字,及各該支票存卷可稽,該筆機票買賣交易,告訴人總計僅收到五三七、0二0元之機票款,亦據證人甲○○到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辯稱:告證五十六之帳單明細記載「收四三二、0二0差四二、九五
八」,可知告訴人實際上僅向長春旅行社收取四三二、0二0元,該款已繳回予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四二、九五八元差價,係告訴人向客戶多收款,少報帳之差價云云。惟查:上順旅行社確實交付五七九、九七0元予告訴人,業據證人許嬌雪證述明確,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僅向上順旅行社收取
四三二、0二0元以逃漏稅捐等,並無依據。
(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教唆下屬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報表之行為,辯稱: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免費機票已經開出,免費報表亦做好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後來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不願提供免費機票,要壬○○○○傳真非免費機票的報表,惟承辦人表示會繼續幫壬○○○○爭取免費機票,當時免費報表已報進會計室,並不是我故意指示戌○○製作不實的報表;八十七年一月間,已知金界公司無法獲得免費機票,但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承辦人仍表示要幫忙爭取,所以子○○就循前例製作二份報表,當月份免費機票之報表報進會計室前,並沒有知會我,故該份報表並無我簽字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
2惟查: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壬○○○○係秘魯航空公司在臺總
代理,故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每年都會交空白機票予金界公司販賣,再定期結算機票款,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指示我製作十七張免費機票之報表,我傳真該報表至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隔天就收到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傳真告知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告知被告無法提供免費機票,我即找票務主任子○○商討如何處理,子○○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指示製作二份報表,免費報表存於公司,有價報表傳真至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該十七張機票票款,我聽子○○說被告會處理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提出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職員VICTOR傳真予被告之信函、卷附免費機票及非免費機票之報表各一份相符;參諸戌○○上開所言,使其自身有同遭訴追刑責之虞,苟非實情,當無為上開不利於己證述之理。再揆諸卷附告訴人會計室留存之免費機票報表及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之非免費機票報表,其上均蓋印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日期,每紙報表並有被告親筆簽名,苟非被告教唆戌○○同時制作二份不同報表,分別留存告訴人會計室及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被告簽名蓋印日期焉有可能一致,且查該日期即係證人戌○○接獲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職員VICTOR傳真表示無法提供免費機票之日期,被告辯稱接獲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不願提供免費機票時,免費機票之報表已報進會計室,非伊故意指示戌○○製作不實報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航空部協理,職司機票買賣業務,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其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販賣機票並收取價款等業務,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各該客戶交付之機票款,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明知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並未應允提供免費機票予告訴人,竟教唆下屬於業務報表上為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提供免費機票予告訴人之不實登載,使告訴人有遲延給付機票款而影響商譽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又戌○○接獲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傳真告以無法提供免費機票贊助「拉丁狂想曲」文化表演活動後,猶依被告指示同時製作免費及非免費報表,分別留存告訴人會計室及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其顯然因被告之教唆而萌生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被告唆使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教唆下屬制作不實之免費機票報表,送交告訴人會計室存查,並無法圖得侵占之便利,反須自行補足差額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解;又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係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美金一千六百元,公訴意旨認係三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亦有未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午○○交付機票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侵占之款項雖達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美金一千六百元,惟於告訴人訴追其刑責前,已返還告訴人近新臺幣三百萬元,盡力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教唆下屬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雖有可議,惟其動機在於避免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停止提供告訴人秘魯航線之機票,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教唆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起訴前已償還侵占之款項,更因本案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而處於重度憂鬱症之狀態,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希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四所示單位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附表四部分逾本院附表二認定侵占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變造萬通銀行儲蓄部編號NCAJ8R0000000號、匯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匯款金額為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匯款水單,並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偽造未○○署押於簽收單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偽造己○○署押於簽收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未○○、己○○,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二)業務侵占部分:1附表三所示個人機票買賣交易流程,業據證人酉○○即告訴人之商務部業務員
到庭結稱: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接聽客戶訂購機票電話,少數客人親自到公司購買機票,亦是由其負責接洽,其一接到客戶訂購機票之要求時,當天即按客戶出國時間開出機票,並製作三聯式機票請繳款單、二聯式簽收單,再將二聯機票請繳款單交會計室做帳,自己保留一聯機票請繳款單,機票及簽收單則由公司外務人員送交客戶並簽回簽收單副本,如客戶親到公司拿取機票,則由其交付,再將機票款連同保留之機票請繳款交回會計室,由會計人員甲○○圈畫機票請繳款單之應收機票欄;被告因能以英語溝通,故各國商務辦事處訂票電話都由被告接聽,再指示其開出機票、製作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初期仍由外務人員送機票至各國商務辦事處並收取機票款,惟後來因為被告有時必須親到各國商務辦事處處理簽證事宜,故有時即由被告前往送交機票並收取機票款;一般客戶須在收取機票時同時交款,故在簽收單上簽名即代表已繳交機票款,惟告訴人給予各國商務辦事處一個月之交款寬限期間,各國商務辦事處簽回簽收單副本後,一個月內告訴人再派遣外務人員或由被告前往收款,不另給各國商務辦事處收款收據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茲將附表三所示侵占款項部分,析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一金額六三、七一九元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六三、七一九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酉○○之簽呈(告訴三十一)為證;證人酉○○亦於偵訊時證稱其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查證,該辦事處人員稱被告已收回六三、七一九元之機票款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收取該款,經本院傳訊證人酉○○,其到庭係結稱: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人員並未說該款係被告收走,其查證情形如簽呈內容(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酉○○之簽呈係記載:「此票是賴協理代開之後,再轉交給我作帳,只好在付款日到時,請她代找尋他收款,賴協理電請處長轉告,代表答應過年後會代其支付此款,但因此款至今仍未付迄,亦多次向賴協理追詢此款,皆得不得一個可確定的付款日,請董事長裁示如何處理」,足見告訴人尚未收回該筆機票款,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尚乏依據。
⑵附表三編號二金額九六、八00元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九六、八00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酉○○之簽呈(告訴三十二)為證;證人酉○○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查證,該辦事處人員稱該款被告已收取等語。惟被告辯稱係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延不支付該款,經本院傳訊證人酉○○,其到庭結稱: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張小姐並未說付款予被告,其查證情形如簽呈內容(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酉○○之簽呈係記載:「因收款日已屆至,我曾向秘書張小姐追問,她告訴我已付給賴協理,當時向其詢問是否有簽收單據,其告知當初付款時是派外務收取,所以並沒有簽收單據可茲證明::,事後曾向賴協理詢問此事,她說她會幫忙處理,請我不必擔心」,足見此筆機票款係外務人員前往收取,非被告收取;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被告簽收機票款之署名,依前述酉○○證述之交易流程,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僅足證明告訴人與阿根廷商務辦事處間,確有該筆買賣機票之交易,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收取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該筆機票款,公訴人遽認該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同乏依據。
⑶附表三編號三金額九、九00元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稱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九、九00元,並提出簽收單(告證三十三)、阿根廷大使信函(告證三十七)為證。惟被告辯稱係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延不交付機票款。依證人丑○○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特別助理於本院證稱:被告或外務人員都有送機票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的情形,機率各半,九、九00元之機票係阿根廷傭人要回國之機票,機票款係被告派遣外務人員來收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此筆機票款並非被告收取。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收取該機票款,遑論侵占該款;而阿根廷大使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之信函雖記載:「直到一九九八年三月,所有本處向壬○○○○購買的機票均是經由申○○處理,她總是親自到本處收款,而本處是以現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惟與證人丑○○、酉○○上開證述情節相悖,自不足採。
⑷附表三編號四金額六九、四六六元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六九、四六六元,並提出簽收單、機票請繳款單、酉○○之簽呈(告證三十四)、阿根廷大使信函(告證四十七)為憑。惟被告辯稱伊未收取該款,證人酉○○於本院結稱: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堅稱已付款予被告,惟提不出證據,我原不敢開出機票,惟黃經理准許開票,此種先付款後開票之情況很少見,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收取此款(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酉○○之簽呈所載:「客人原說票款已支付賴協理,經我詢問賴協理後,賴協理說她根本沒收到,我不敢開票,復因代表親自至本公司要求我開出機票,我祗好開出::,我詢問辦事處秘書小姐,她亦說此款票款有爭議,需詢問代表做處理::,原先秘書曾告知有支付些款項給賴協理,不知是否有包含此筆」等語,顯見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是否已經支付該款,尚有爭議;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機票請繳款單、酉○○之簽呈、阿根廷大使信函,並無被告簽收機票款之署名,依前述酉○○證述之交易流程,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收取該筆機票款,公訴人徒以上開證據,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尚嫌速斷。
⑸附表三編號五金額六、九0二元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免費機票之稅款六、九0二元,提出簽收單(告證三十六)一紙為憑,惟被告否認收取該款,查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並無被告簽名經手之字句,證人酉○○尤到庭證稱其不清楚該款收款情形(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取該款項並加以侵占入己。
⑹附表三編號七金額二四、0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秘魯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二四、000元,並提出簽收單、酉○○之簽呈、被告簽收款項之字據(告證三十八)為證。惟被告辯稱並未侵占,查該筆交易簽收單製作日期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被告簽收二四、000元款項之字據日期卻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顯然與告訴人公司交付機票款同時或嗣後收款之慣例迴異;證人酉○○固然於本院證稱秘魯商務辦事處阮先生(應係 袁以定 之誤)延期至倫敦,故被告出具之收款收據日期早於簽收單製作日期(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簽收款項之字據僅記載:「茲收機票款NTD24,000,臺北-倫敦來回學生票」等語,並未載明所收取者係何機票款,該款項又與告訴人簽收單之金額不同,自難僅憑證人酉○○之證詞為被告侵占該款之依據;經本院諭示告訴人提出購票人袁以定之年籍地址俾供傳訊,告訴人陳報袁以定已出境,暫不返國,無法傳訊,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侵占該款之有罪確信。
⑺附表三編號八金額六、八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秘魯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六、八00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酉○○之簽呈(告證三十九)為憑,證人酉○○於偵查中亦證述秘魯商務辦事處稱已將款交予被告。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取該款,經本院訊問證人酉○○,其結稱查證情形如簽呈所示;而該簽呈記載:「此票款付款事宜,辦事處張小姐非常肯定已付給賴協理,我亦請她出示收據,但是她說把收據交給那個犯人做憑證了,不能出示證明,事後,我問過賴協理,她說她根本沒收到,且告知我秘魯辦事處的帳款很亂::,總之,帳款的下落不明」,是此筆機票款究是否已由被告收取不明,告訴人提出之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僅足證明告訴人與阿根廷商務辦事處間,確有該筆買賣機票之交易,不足證明係被告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收取該筆機票款,公訴人遽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容有未洽。
⑻附表三編號九金額逾一七、四00元部分:
該筆機票款,被告僅向墨西哥商務辦事處職員丁○○收取一七、四00元之機票款,已如前述(詳見理由第一(一)2點部分),是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八、七00元,被告並未收取,自無可能侵占。⑼附表三編號十金額三九、九二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土耳其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三九、九二0元,並提出簽收單、土耳其大使信函(告證四十三、四十五)為證。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取該款,證人酉○○亦當庭表示不清楚收款情形,查土耳其大使信函中否認曾向告訴人購買該機票,並表示簽收單上簽名並非其辦事處人員 耿慶芝 之筆跡,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被告經手該機票買賣之憑據,告訴人徒以該款未收回,即遽指被告侵占,顯乏依據。
⑽附表三編號十一金額三三、二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大同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機票款三三、二00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酉○○之簽呈(告證四十)為據。惟被告辯以未經手該筆交易。證人酉○○於本院調查時結稱:該筆機票款係被告指示我作帳,收款情形我不清楚,此筆因無電話號碼,故無法以電話確認(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依酉○○簽呈所載:「此筆帳款積欠已久,原賴協理答應負責催討,至今還遙遙無期,我問大同星陳先生高雄分公司電話,他說他不認識 林文惠 小姐,且高雄無分公司」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該機票款已經收回或已由被告收取;卷附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同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取該筆機票款,公訴人遽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尚顯無據。
⑽附表三編號十二金額三三、九五六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大同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機票款三三、九五六元,並提出簽收單(告證四十一)為據。惟被告辯以未經手該筆交易。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該筆機票款係被告指示我作帳,大同星公司不願付款,被告答應幫忙催帳,但一直沒收到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證述不清楚收款情形(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據,同不足證該機票款已經收回或已由被告收取,遑論侵占。
⑽附表三編號十三機票三張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金展旅行社機票三張,並提出客戶訂購單為憑(告證五十),惟查:證人辛○○即金展旅行社票務主任到庭結稱:該三張機票係被告直接在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上向金展旅行社訂購曼谷、紐西蘭間機票,客戶訂購單係我在接到被告電話後制作並開出機票,應是客戶向告訴人購買機票,由金展旅行社代開機票,因金展旅行社代開該機票較優惠,該三張機票由告訴人外務人員收走,機票款再由金展旅行社會計部開向告訴人收款,客戶如何交款予被告,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三張機票係告訴人與金展旅行社間代開機票之正常交易,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未將該機票交予客戶加以侵占之事證,徒憑一紙客戶訂購單遽認被告侵占三張機票,殊無可採。
⑽附表三編號十四機票一張部分:
同前第⑽點所述。
⑽附表三編號十五金額三一、三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出差費三一、三00元,並提出暫付款申請單(告證五十二)為證。惟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該款係告訴人指派被告赴墨西哥開會,由被告預支出差費三一、三00元,惟被告並未前往開會,亦未將預支之款項在指定日期內報銷或歸還,而認被告侵占該款。被告則辯以其確實前往墨西哥,僅因故未前往開會等語。姑不論被告是否代表告訴人參加在墨西哥召開之會議,惟揆之告訴人提出該出差費之暫付款申請單,其上載明:「本暫付款請在指定日期內報銷或歸還,未曾簽報者,將會在台端薪水內扣除,台端應以單據另外報請支付」等語,告訴人既允許員工選擇以自行歸還或扣薪方式返還出差費,其捨此不為,逕指被告侵占,已有未洽;況被告事發後已切結並歸還告訴人二百餘萬元,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難認被告有侵占該出差費之犯行。
⑽附表三編號十六金額一七一、三00元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客戶繳交之機票款一七一、三00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酉○○之簽呈(告證五十三)為證。惟被告否認侵占該款。經查: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此乃被告的案子,告訴人有交這些機票,但未○○不認識購票之人,被告稱開這些機票者係未○○的人,所以算在未○○帳上,十七萬餘元是其他收不到的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其簽呈亦記載:「蔣小姐於過年前,急電賴協理代為PUSH一個商務艙機位,據聞是於出發前才開出,經黃經理授權開出華航機票,後來又急電有七位蔣小姐公司員工要購華航臺北至曼谷來回機票,亦經黃經理授權開出,於1\26又開出二張長榮機票,因黃經理已出國,賴協理告知該二人是黃經理的客人,只好由我做保開出,年後我隨即發出帳單要求回簽::,賴協理說帳單交給她,她會處理::,1\24上午蔣小姐本人來電告訴我她不知道帳單是怎麼回事,亦不認識開曼谷線機票的人,更別提開長榮機票的二人,她要求與賴協理談,但因為當時賴協理在電話中而暫時按捺她掛掉電話,於是我向 小尤 要求CHECK帳單,經查確是同一人筆跡,簽署者未○○,帳單若確是蔣小姐簽字,為何蔣小姐又要否認她根本不知道這二張帳單的事,且當時賴協理有給我看寄來的帳單裡還內附一封信函,是由蔣小姐親筆寫的,帳單上的簽名是偽造的嗎?不然怎麼蔣小姐簽了名的帳單卻說不知道」,足見該機票是否係未○○訂購,尚屬不明,更無事證足資佐證已由被告向客戶收取該款;經本院依告訴人陳報之地址數次傳喚並囑託拘提證人未○○,亦傳拘無著,依卷存證據實無足認定被告侵占該筆機票款。
2侵占同業機票買賣交易之機票款部分:
查被告侵占同業向告訴人購買機票所繳付之機票款,業如前述理由欄第一(二)點即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之敘述,公訴意旨即附表四所示認被告侵占旅行社團體機票款逾附表二所示部分,尚乏依據,茲不贅述。
(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1行使偽造「未○○」署押之簽收單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訴告證五十三之簽收單上「未○○」署押係被告偽造,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及酉○○之簽呈(告證五十三)為證。惟參諸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酉○○之簽呈內容(見第(二)點第⑽小點),僅足證明告訴人曾售出機票,並由客戶以郵寄方式寄回簽收單副本,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簽收單上偽造「未○○」署押並持以行使,而本院對證人未○○傳拘無著,無法查證,實難僅憑該機票訂購電話係被告接聽,即遽認被告行使偽造「未○○」署押之簽收單。
2行使偽造「己○○」署押之簽收單部分:
告訴人指訴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已將機票款交予被告,惟被告竟偽造該辦事處人員「己○○」署押於未付款之簽收單上,持交予告訴人,俾便侵占該款,並提出簽收單二紙(告證三十五)為憑。惟證人己○○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行政專員到庭結稱:該款係我代表阿根廷商務辦事處購買之機票,是要調一位同事歸國之機票款,被告自己將機票送來,並拿二張簽收單讓我簽收,告證三十五所示二聯簽收單上「己○○」署押均是我所簽,簽完後,被告於其中一張書立
PAY13FEB'98,並簽名,再交由我收執,另一張則由被告取回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證三十五簽收單上「己○○」之署押顯為己○○本人親簽,非被告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己○○」署押,悖於事實。
3行使變造之萬通商業銀行匯款水單部分:
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雖結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接獲萬通銀行傳真之變造匯款水單,稱該匯款水單所載編號並非告訴人所匯,經查證後發現櫃臺票務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已接獲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電報通知,告以尚未收到當月份十七張機票之票款,共計七千六百八十元,經追查始悉被告指示戌○○制作不實之免費機票之報表::,因戌○○稱係被告指示制作二份不同報表,且經洽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其表示早已通知被告不予提供免費機票贊助「拉丁狂想曲」文化表演活動,故認係被告以告訴人留存之其他匯款水單變造該匯款水單等語;惟其亦證稱:告訴人之匯款水單會計室及櫃臺均留存一份,櫃臺留存者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固然指示下屬制作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免費機票之不實報表,惟其辯稱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免費機票報表報進會計室前,並未受到知會,徵諸該份免費機票報表並無被告認可之簽名,其所辯洵屬可信,是被告應無為彌縫該機票款差額,而變造匯款水單之動機;參以證人巳○○證稱告訴人之其他匯款水單其中一聯置於櫃臺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得等語,實難令人確信被告即為變造之人,而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爰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春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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