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富國路時,因(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4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並註明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8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向西行經富國路口,打左方向燈時,前方1輛白色小客車示意讓行,其正作轉彎動作時,看見白色車後方1輛機車急速奔馳超越其他車輛而來,不幸在白色車側傾倒在地,距離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約7至8公尺處,人與車快速直線滑行,此時其車已停住,眼睜睜看該機車在車前打住。應該是機車突然闖入,天雨路滑跌倒滑行無法煞車停住,情況變動之快,其無法改變什麼,怎能怪其?當機車在其車前停住時,其立即打開車窗看怎麼回事,機車騎士已自行起立且牽著機車到左後側時,聽道路施工者示意快離開,會妨礙工作,此時考量當時車輛流量,且機車與人已離開現場,遂將車開路旁時,無任何人來質問,心想是機車騎士滑行來碰其車,且其車又無礙,可能只是劃痕而已,何必計較,始離開逕自回家拿取工具再開車前往工地(花蓮縣吉安鄉洄瀾電視台南側)清理工地。其並未肇事,是機車騎士自行滑倒,在其車前打住,否則可能繼續滑行,其是受害者,車輛前保險桿有
2道橫面淺淺的劃痕,可能是對方拉起機車時留下。其並無肇事哪來逃逸,且其曾在一信合作社側等候,其沒有逃逸,根本不用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四、然查:
(一)原處分機關雖依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4月9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09333號函為據,認異議人於98年2月1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富國路時,不慎擦撞由 蔡定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蔡定宇倒地受傷,經當時路口施工之證人 陳義忠 發現後,逕自駛離肇事現場逃逸,而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云云。惟異議人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辯稱:其於前開時間行經該十字路口正準備左轉時,前方1輛白色小客車示意讓行,其正作轉彎動作時,看見白色車後方1輛機車超越他車快速直行,在距離車前7、8公尺處重心不穩倒地滑行,機車與人滑至其車前停止,騎機車者立刻起身自行扶起該機車推離現場,當機車牽到其車左後側時,聽到路邊施工者示意趕快離開,不要影響工程進行,其考量當時車輛流量,遂將車開到距現場9公尺處停車,在未有人詢問情形下始離開現場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3號甲○○公共危險卷宗,異議人於前開案件中所述均與其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載情節相符。且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係因左轉時不慎擦撞蔡定宇之機車,使蔡定宇倒地受傷,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前開認定,顯難採信。而前開案件告訴人蔡定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騎機車行經現場路口時,對方由對向過來突然左轉,其看到馬上緊急煞車但失控滑倒且滑行至對方車前方云云。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尚且指稱其滑倒至對方車前方,馬上站起來把機車扶起來身體還跨在機車上,但對方竟踩油門前進撞到其致其倒地,其馬上喊對方,但對方好像生氣不高興又衝撞其2、3次才停住,當時失控摔倒時並未受傷,是之後遭對方蓄意衝撞才受傷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光碟結果,光碟畫面所示時間10時34分51秒異議人車輛進入畫面,10時34分54秒蔡定宇機車滑倒直衝向前,10時34分55秒蔡定宇機車衝進異議人車輛前方,異議人車輛停止,10時35分22秒蔡定宇將機車牽起駛向前方,異議人車輛緩慢向前,10時35分43秒異議人車輛停放在路邊,位在蔡定宇對面,10時36分10秒異議人車輛往前移動離開,10時34分51秒至10時35分22秒間,並未明顯看出異議人於蔡定宇牽起機車期間內,有何衝撞蔡定宇,甚至於2至3次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宗可稽,足徵蔡定宇於警詢及檢察官98年4月7日偵訊中指訴情節顯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於檢察官98年4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光碟,蔡定宇復改稱其那時意思很模糊,記不清楚云云,從而蔡定宇所述憑信性不足,尚難僅憑蔡定宇所述即遽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又在場之證人陳義忠於警詢中係稱其沒有看到雙方車禍發生之經過,其當時是在現場路口工作,聽到碰撞聲,轉頭看蔡定宇騎機車滑倒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則證人陳義忠既未目睹車禍發生之狀況,其證述亦難以作為認定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違規之依據。參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出撞擊地點及撞擊後兩車之位置,無從據此判斷兩車行進路線及進入路口之先後順序,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轉彎之程度,即難以排除兩車碰撞時異議人係處在停車待轉之際。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經過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後,其外側車道因施工而以圍牆封閉,車道減縮,僅餘內側車道,從而機車若原先騎乘在外側車道,經過該十字路口時,即必須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從而異議人所稱其欲左轉時,左前方白色小客車示意讓行,即準備左轉,惟蔡定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突然超越他車快速直行,在距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7、8公尺處重心不穩倒地滑行,機車與人滑至其車前停止等情,即非無據。則倘異議人所述屬實,異議人準備左轉時,並未亦無法見到蔡定宇所騎乘之機車,係蔡定宇騎乘機車由後超越其他車輛快速騎至前開十字路口,始因天雨路滑,自行滑倒,滑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異議人即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二)而蔡定宇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傷、頸部扭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蔡定宇係失控自行滑倒且滑行至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之事實,為蔡定宇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義忠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檢察官前開勘驗筆錄乙紙為證,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與蔡定宇自行滑倒方向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相同,又蔡定宇所述在其滑倒在地欲扶起機車時,異議人有繼續衝撞行為致其被拖行倒地受傷等情,顯與勘驗光碟片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尚難認蔡定宇上開傷勢與異議人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即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致蔡定宇受傷情事。
(三)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異議人於蔡定宇機車滑倒至其車輛下起,並未有迅速離開,且亦有將車輛停放路邊一段時間,異議人車輛停放路旁期間亦未有人向前詢問等情,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符,蔡定宇及陳義忠亦稱蔡定宇將機車牽起移至路旁後,仍有在場觀望之行為,即難遽認異議人有何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異議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