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8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1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1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林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分別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如有上開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應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始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95年8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6年1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林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
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3日乙○家甲98執聲439字第1202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為憑,則聲請人係在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號及96年度林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6個月後提出聲請,可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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