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紀尚輕應自食其力而無偷竊之必要、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財物、徒手行竊及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均具惡性、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