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4樓廖海清
1樓丙○○○己○○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廖海清、丙○○○、己○○、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叁仟元、丁○○、廖海清、丙○○○、己○○、乙○○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橡皮擦肆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戊○○、丙○○○、己○○及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7日16、17時許,陸續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不詳人士留在該處之2副四色牌為賭具,每人發18張牌,莊家則發19張牌,先達到8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若中花則再加收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在賭檯之賭資270元、賭博之器具四色牌2副、壓四色牌所用之橡皮擦4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丁○○、戊○○、丙○○○、己○○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35頁、第68頁至73頁),且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被告自白且互核相符,並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2副、壓四色牌所用之橡皮擦4個及在賭檯之賭資270元扣案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74頁贓證物品清單),另有為警查獲時當場拍攝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戊○○、丙○○○、己○○及乙○○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用以賭博之賭資有限,輸贏甚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2副、橡皮擦4個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270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