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鐘志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本票上偽造之「 鐘文雄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本票上偽造之「鐘文雄」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為向乙○○借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五乙○○住處,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張,且未經其父丙○○授權,即擅自以丙○○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與其本人為共同發票人,持之行使交付乙○○。丁○○又於同年八月七日,在乙○○上開住處,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本票二張,並在該二張本票之背面偽造「丙○○」之簽名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持以行使交付乙○○。嗣因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有同意被告蓋用伊印章云云,然與被告在偵審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本票背書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先後在二張本票上背書偽造「鐘文雄」署押後持以行使,屬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係因做生意亟需調現,而以簽發本票向 廖淇祥 籌措資金,但因廖淇祥認為只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尚不足以擔保其債權,乃要求被告提出更多之擔保,致被告一時情急,思慮欠週,亦不知有價證券之相關法律規範,在未取得其父親同意前,竟擅自將其父親之印章蓋於本票之發票人欄,或代其父親背書簽名於本票上,而誤罹重典,又念及被告與鐘文雄乃父子關係,目前仍同居一戶,所簽發本票三張合計金額僅僅八萬元而已,被告上開行為對社會或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宣告其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除據被害人乙○○當庭陳述外,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一係屬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本票上偽造之「鐘文雄」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表┌──┬───┬────┬───────┬─────┬─────┬────│編號│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一│本票│CH655460│鐘志豐、鐘文雄│89.07.05│89.08.05│二萬元├──┼───┼────┼───────┼─────┼─────┼────│二│本票│CH655468│鐘志豐│89.08.07│89.08.25│一萬元├──┼───┼────┼───────┼─────┼─────┼────│三│本票│CH655469│鐘志豐│89.08.07│89.09.05│五萬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