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嘉義市竹村里四十三號「龍聖工業社」之負責人(現更名為龍億工業社,負責人為 曾進得 ),明知該工業社產製之「龍聖牌單口燃氣爐」產品未經依照規定報經出廠檢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上址工業社內,就該工業社製造未經檢驗合格之「龍聖牌單口燃氣爐」產品,在其包裝盒上為「本爐具經商品檢驗局內銷檢驗合格」等字樣之虛偽標記,並隨即於右開時、地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惟 王行 」實際負責人 洪振軒 ,藉以轉售不知情之消費者。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市場購樣人員 黃盟博 前往「惟王行」市購「龍聖牌單口燃氣爐」二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函送告發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由其時任負責人之「龍聖工業社」產製販售上開單口燃氣爐予洪振軒,且於販售時向洪振軒表示上開單口燃氣爐已經過檢驗合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示之犯行,辯稱:上開燃氣爐係屬存底貨,以前販售之燃氣爐均有檢驗合格,本件市購之燃氣爐可能係工人忘記黏貼檢驗合格標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市購人員黃盟博、內銷業務承辦人員 黃世慧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惟王行」實際負責人洪振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市場購樣收據、爐具外包裝盒標示、市場購樣檢驗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標檢(八八)南一字第一0二0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龍聖牌單口燃氣爐」一台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燃氣爐,經檢驗結果,其器具之構造、燃氣消耗量、熄火安全裝置及成品之標示(本體未標示)等項目不符合,判定為不合格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標檢(八八)南一字第九六九0號函及所附檢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確曾於①八十六年二月間。②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③八十八年四月至十月間。因產製之產品,未依照規定報經出廠檢驗合格,即逕行運出廠場銷售,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0二0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0五六一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標檢(八八)五字第00二五二七一號三件處分書裁罰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益見上開市購之燃氣爐確屬未經合格檢定之產品甚明。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狡飾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對其生產之商品為虛偽標記後,隨即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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