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一三七點六公里處,即嘉義縣布袋鎮境內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際,應注意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馳,且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車,以致當 陳桑悌 欲左轉之際,甲○○煞避不及,而撞及乙○○之機車,致陳桑悌受有左膝創傷性截肢、左大腿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處骨折併發氣胸、右脛骨骨、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肩脫臼、頭部挫傷之重傷害,經陳桑悌之妻丙○○○告訴後,認被告涉有刑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桑悌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