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鎮○○○○路大林電信局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二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點一公克(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五二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89)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二六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審判卷第九頁)足資佐證,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第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確有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五二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