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世賢加油站」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撞及由甲○○所騎乘於同車道上在前因故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左腳開放性外踝骨折、左足部一.五×0.三×0.五公分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酒後已茫茫然仍駕車行駛之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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