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昆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將其代員工扣繳所收取持有之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八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如期將上開健保費交予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問紀錄之說明及昆晉公司所出具之扣繳自付保費證明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發給員工薪水時,帳面上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扣除員工應繳納之健保費自付額,且其亦曾出具昆晉公司已扣繳該公司員工 黃柳卿 等二十三人之自付健保費證明書等情,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稽字第八九00九七六三號函與所附之證據資料一份相符,並有證明書二十九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未將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代扣之員工健保費自付額交予健保局之情應足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昆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已經營困難,員工薪資之發放並不正常,帳面上雖有扣除員工之健保費自付額,但實際上並未扣除,亦即實際上未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健保費自付額,沒有這筆錢;至於其所簽立交予健保局之員工健保費自付額已扣繳證明書,係因員工要去看病無健保卡,健保局對員工表示須簽立上開證明書始得領取健保卡,其為使員工能順利看病,方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語。查昆晉公司為其員工健保之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其員工(被保險人)之健保費應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應由昆晉公司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同向保險人繳納,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全民健康保險法課予投保單位之法定強制義務,投保單位是否已依規定代扣被保險人之健保費自付款項,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因投保單位有上開代扣被保險人健保費自付款之義務,即認定投保單位持有被保險人之健保費自付款項。次查,本件昆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迄八十八年止,因經營不善而大量負債,員工薪水之發放並不正常之情,除據證人 蕭碧珠 、甲○○、丙○○、 陳惠玲 證述甚詳外,並有昆晉公司資產負債表三份、該公司應附票款查核表三紙在卷可稽。又昆晉公司每月發放員工薪資時,帳面上均有扣除員工健保費之自付額,但是,實際上並未扣除該筆錢,亦未將該筆錢交給健保局,造成員工拿不到健保卡,員工向健保局南區分局嘉義分處查詢後,健保局不肯核發,要員工拿一張內容是要證明公司未欠費之單子回公司蓋章,其為讓員工領到健保卡,便在證明單上填上加保日期及繳費用繳交至何時、員工姓名等項目後,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員工去領新卡之情,亦據證人陳惠玲、丙○○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昆晉公司確實未曾扣有其公司員工黃柳卿等人之健保費自付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查昆晉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雖帳面有扣除員工健保費自付額,然實際上並未曾代扣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實未曾持有其員工黃柳卿等人之健保費自付額八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縱其於公司帳面上有扣繳員工上開健保費自付額之情形,且未繳交該款項予健保局,因其實際上未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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