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旁,見乙○○○在清理水溝內之碎石及磚塊,竟用腳將其踢入水溝中,二人遂生爭執,甲○○徒手推倒乙○○○,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甲○○之妻 王元瑾 與乙○○○理論時,甲○○公然揚稱,不要與那個潑婦理論,公然侮辱乙○○○,經乙○○○告訴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