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恩愛,同進同出,人人稱羨,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趁原告入伍之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家出走,迄今兩年餘,音訊全無,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能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能禎到庭證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