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縣義竹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未經該校教師 蔡芳松 等如附表所列計二十名之同意,冒用彼等之名義,盜蓋印章、偽造署押,偽造授信申請書及彼此為連帶保證人之放款借據,並偽造校長乙○○之職章盜蓋主計 翁碧玉 、人事管理員 方煒靈 等職章,盜蓋該校之公印,偽造承諾書與公函,於同年月卅日,向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冒貸員工消費性貸款,每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計欲詐騙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後經該分行承辦人以電話通知蔡芳松等領款,彼等轉報該校校長阻止放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等偽造文書之罪,其最高刑處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本件被告甲○○連續犯罪成立時間,依其行為終了時即七十七年三月卅日被發覺而未得逞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偵查,被告因逃亡,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自偵查日(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通緝前一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二月九日期間,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此二月九日期間,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時效亦已經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