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繳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欠這些錢沒錯,等原告處理擔保品,不夠再還。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積欠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先處理被告戊○○之擔保品。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繳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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