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O四五號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妨害家庭及被告丙○○被訴普通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