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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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及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明知其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下稱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稱乙會),經其夫 唐新傳 之同意,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稱丙會),經其女兒 唐慧玲 同意,先後以其二人名義,在台北市○○路○○○巷○號住處,召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乙會,甲會連會首共七十一會,乙會連會首共四十一會,丙會連會首共七十六會,均採內標制,甲會每月五日、乙會每月十日、丙會每月十五日,於當日下午一時整在其住處開標乙次,甲會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乙會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一日各加標一次;丙會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一日各加標一次,旋先後書具唐新傳(甲、乙二會)、唐慧玲(丙會)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會單,持交各會員收執。庚○○○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其女 唐家雯 之同意,以唐家雯為會首,在其前開住處召集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下稱丁會)乙組,連會首共六十四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其住處開標乙次,復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各加標一次。嗣庚○○○因資力不足,除冒用趙 李愛秀 名義參加丙會乙會外,復於前開甲、
丙、丁三會互助會起會後,即連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分別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各附表所示會員之冒標金額(偽造之標單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均以最高標金得標,並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活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共詐得會款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庚○○○即行倒會並逃逸無蹤,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 鄭璿國 、申○○、午○○、壬○○、辰○○、巳○○、癸○○、子○○、 洪聰明 、卯○○、未○○、丁○○、甲○○等人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其有冒用活會會員丙○○、己○○、 何邱牡 丹、 楊建中 、寅○○、戊○○等人名義冒標甲、丁二會會款等情,辯稱:其事前已先徵得丙○○、己○○、何 邱牡丹 、楊建中、寅○○、戊○○等六人之同意,始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並未冒標該部分會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庚○○○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其夫唐新傳及其女唐慧玲名義召集互助會,復冒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會員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填載標單上金額先後以最高標金冒標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核與告訴人辛○○、鄭璿國、申○○、午○○、壬○○、辰○○、巳○○、癸○○、子○○、洪聰明、卯○○、未○○、丁○○、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告訴人辛○○、鄭璿國、申○○、午○○、壬○○、辰○○、巳○○、癸○○、子○○、洪聰明、卯○○、未○○、丁○○、甲○○等所提之活會會員名單乙份及被告所提之冒標一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至証人戊○○、丑○○、丙○○、己○○、 楊樣何邱牡丹 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到院証稱被告確有向其等借標所參加之活會云云,然參諸証人戊○○、楊樣、丑○○、丙○○、何邱牡丹等人所為之証言,其等對被告庚○○○究係何時?以何標金得標?得標後之會款究係依死會抑活會繳交?尾會時被告如何償還會款等攸關借權權益之事項,均諉謂不知,或對前開各項均不能回答,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及反面、第一0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反面),況証人何邱牡丹更且供稱被告係遭人倒會後始向其借標云云,然被告當時既已遭人倒會,則其為會首所邀集之前開互助會,即隨時有遭波及而連鎖倒會之虞,知情之會員無不以高價競標,俾取回已繳之會款以保障一己權益,豈有再借活會供被告標取,並對與個人權益攸關之前開事項,均未與被告約定即借標之理?所証均違常情,又証人戊○○、丑○○、寅○○(即丑○○兄弟)、何邱牡、己○○、丙○○等人嗣後於被告倒會後,前往陳報活會、死會情形時,亦均陳報為活會,有會員清查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九頁),苟証人戊○○、丑○○、何邱牡、己○○、丙○○及寅○○等人均已將參加之互助會借被告標取其活會,則其等為何仍陳報係活會,足徵被告所辯其曾向戊○○、丑○○、何邱牡、己○○、丙○○及寅○○等人借標而非冒標云云,洵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証人戊○○、丑○○、何邱牡、己○○、丙○○及楊樣前開所為有利被告之証言,亦係迴護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憑採。
(三)又被告庚○○○復冒用趙乙○○名義參加丙會乙會等情,業據被害人 趙李愛秀 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復有會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九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雖辯謂趙李愛秀係吳 王玉娟何玉如 等人所寫來參加云云,惟經本院質之吳王玉娟、何玉如二人之住址時,竟諉謂不知,況趙李愛秀係被告鄰居,業據証人趙李愛秀 陳明 在卷,被告對該會是否趙李愛秀本人參加豈有不知之理,苟趙李愛秀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僅須向告表示並邀交頭會款即可,豈有再委託他人參加之理,足徵被告所供不實,其有冒用趙李愛秀名義參加該會,洵灼然明甚。
(四)又被告以其夫唐新傳、女唐慧玲為會首,邀集前開互助會,係因唐新傳、唐慧玲在銀行均有帳戶可供會員匯入會款,並均先徵得唐新傳、唐慧玲之同意,且唐慧玲、唐新傳(八十一年以後即未再幫被告收會款)均曾幫其向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原審第七十一頁及反面、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且証人唐新傳係被告之夫,唐慧玲係被告之女,均同財共居,對被告以其名義為會首,並利用其等在銀行之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豈能謂不知,証人唐新傳、唐慧玲於偵查中陳稱其等均不知被告以渠等名義為會首邀集前開互助會云云,均悖情理,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未徵得唐新傳、唐慧玲之同意,以其等為會首邀集互助會,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冒標時,均於標單上偽填冒標金額而不同時填載遭冒標會員之姓名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且各該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審原審認定被告係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及被冒標會員姓名,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圖免之飾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罪証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會款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庚○○○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偽造標息於標單上,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標單)後持以行使(即冒標),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各次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冒用趙李愛秀名義參加乙會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裁判上一四三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復冒用戊○○、丑○○、何邱牡、己○○、丙○○及寅○○等人名義冒標,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向戊○○等五人借標,尚有誤會;②被告冒用李愛秀名義參加一會,原審漏未予以認定,顯有疏漏;③被告以唐新傳、唐慧玲為會首,事先已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原審認被告未徵其二人同意,即以渠二人名義偽造會單,亦有違誤;④被告冒標時僅在標單上偽填冒標金額,原審認尚偽填被冒標者姓名,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冒用唐新傳、唐慧玲名義召集互助會,偽造會單,因各該行為之時間相隔甚久,應為數罪,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云云,然本院既查被告並未偽造唐新傳、唐慧玲名義之會單,已如前述,該被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庸為是否成立連續犯抑數罪問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被害人數極眾,所詐得之會款達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致被害人多年攢聚所得,夕間即追索無門,所生損害匪輕,其犯罪後復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部分會員損失,有其提出之清償紀錄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示懲。
五、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業於得標後遭被告棄置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庚○○○未經其夫唐新傳、女唐慧玲之同意,即私自以唐新傳及唐慧玲名義召集甲、乙、丙三組互助會,並偽造唐新傳、唐慧玲二人名義之會單交付各會員,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以其夫唐新傳、女唐慧玲為會首,邀集前開互助會,係因唐新傳、唐慧玲在銀行均有帳戶可供會員匯入會款,並均先徵得唐新傳、唐慧玲之同意,且唐慧玲、唐新傳(八十一年以後即未再幫被告收會款)均曾幫其向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原審第七十一頁及反面、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且証人唐新傳係被告之夫,唐慧玲係被告之女,均同財共居,對被告以其名義為會首,並利用其等在銀行之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豈能謂不知,証人唐新傳、唐慧玲於偵查中陳稱其等均不知被告以渠等名義為會首邀集前開互助會云云,均悖情理,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標甲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民國)│之活會││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備││││會員及│││人數(須扣除會首及│││││編號│││死會人數)│註│├──┼─────┼───┼───┼────┼─────────┼───┤│一│83.11.05│ 楊清福 │3000│六十二│(00000-0000)×62│││││54│││=434000││├──┼─────┼───┼───┼────┼─────────┤││二│84.01.05│ 楊清煌 │3000│五十九│(00000-0000)×59│││││53│││=413000││├──┼─────┼───┼───┼────┼─────────┤││三│84.02.20│ 楊麗雪 │3300│五十七│(00000-0000)×57│││││52│││=381900││├──┼─────┼───┼───┼────┼─────────┤││四│84.06.05│ 鄭福春 │2900│五十二│(00000-0000)×52│││││6│││=369200││├──┼─────┼───┼───┼────┼─────────┤││五│84.09.05│ 鄭阿安 │2900│四十八│(00000-0000)×48│││││2│││=340800││├──┼─────┼───┼───┼────┼─────────┤││六│84.12.05│ 潘吉正 │2700│四十四│(00000-0000)×44│││││37│││=321200││├──┼─────┼───┼───┼────┼─────────┤││七│85.07.05│ 慧美 │3500│三十五│(00000-0000)×35│││││62│││=227500││├──┼─────┼───┼───┼────┼─────────┤││八│85.09.05│何邱牡│3700│三十二│(00000-0000)X32│││││丹│││=201600││├──┼─────┼───┼───┼────┼─────────┤││九│86.02.05│己○○│4000│二十六│(00000-0000)X26││││││││=156000││├──┼─────┼───┼───┼────┼─────────┤││十│86.04.05│ 鄭黃益 │3800│二十三│(00000-0000)×23│││││5│││=142600││├──┼─────┼───┼───┼────┼─────────┤││十│86.10.05│丙○○│4000│十五│(00000-0000)X15│││一│││││=90000││├──┼─────┼───┼───┼────┼─────────┤││十│86.12.05│寅○○│4000│十二│(00000-0000)X12│││二│││││=72000││├──┼─────┼───┼───┼────┼─────────┤││十│87.01.05│丑○○│4000│十一│(00000-0000)X11│││三│││││=66000││├──┴─────┴───┴───┴────┴─────────┤││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三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元││└───────────────────────────────┴───┘
附表二:被告冒標丙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民國)│之活會││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備││││會員及│││人數(須扣除會首及│││││編號│││死會人數)│註│├──┼─────┼───┼───┼────┼─────────┼───┤│一│86.12.15│ 阿坤 │4000│六十七│(00000-0000)×67│││││25│││=402000││││││││││││││││││││││││││├──┴─────┴───┴───┴────┴─────────┴───┤│合計丙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零二千元│└───────────────────────────────────┘
附表三:被告冒標丁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民國)│之活會││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備││││會員及│││人數(須扣除會首及│││││編號│││死會人數)│註│├──┼─────┼───┼───┼────┼─────────┼───┤│一│85.02.20│ 楊鳳 │3000│四十六│(00000-0000)×46│││││3│││=322000││├──┼─────┼───┼───┼────┼─────────┤││二│85.07.05│ 黃鵬 │3500│四十│(00000-0000)×40│││││33│││=260000││├──┼─────┼───┼───┼────┼─────────┤││三│85.10.20│ 唐逢霖 │3500│三十五│(00000-0000)×35│││││41│││=227500││├──┼─────┼───┼───┼────┼─────────┤││四│86.08.20│丑○○│3500│二十一│(00000-0000)X21││││││││=136500││├──┼─────┼───┼───┼────┼─────────┤││五│86.10.20│戊○○│3500│十九│(00000-0000)X19││││││││=123500││├──┴─────┴───┴───┴────┴─────────┴───┤│合計丁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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