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及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明知其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下稱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稱乙會)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稱丙會),經其夫 唐新傳 之同意,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稱丙會),經其女兒 唐慧玲 同意,先後以其二人名義,在台北市○○路○○○巷○號住處,召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乙會,甲會連會首共七十一會,乙會連會首共四十一會,丙會連會首共七十六會,均採內標制,甲會每月五日、乙會每月十日、丙會每月十五日,於當日下午一時整在其住處開標乙次,甲會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乙會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一日各加標一次;丙會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一日各加標一次,旋先後書具唐新傳(甲、乙二會)、唐慧玲(丙會)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會單,持交各會員收執。戊○○○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其女 唐家雯 之同意,以唐家雯為會首,在其前開住處召集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下稱 丁會 )乙組,連會首共六十四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其住處開標乙次,復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各加標一次。嗣戊○○○因資力不足,於前開甲、丙、丁三會互助會起會後,即連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各附表所示會員之冒標金額(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標單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均以最高標金得標,並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活會款,共詐得會款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戊○○○不知去向,各互助會均宣告停會,諸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 鄭璿國 、午○○、辰○○、庚○○、寅○○、卯○○、辛○○、壬○○、丁○○、丑○○、巳○○、丙○○、乙○○等人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其夫唐新傳及其女唐慧玲名義召集互助會,及借用唐家雯名義召集丁會互助會,復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名義,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填載標單上金額(未書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先後以最高標金冒標,分別向不知情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鄭璿國、午○○、辰○○、庚○○、寅○○、卯○○、辛○○、壬○○、丁○○、丑○○、巳○○、丙○○、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告訴人所提之活會會員名單乙份及被告所提之冒標一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供稱:共冒標幾會,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記憶,本院認以偵查中所附之會單及被告於原審所庭呈之冒標一欄表綜合整理者,較為可採,併佌敘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會款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各次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唐新傳、唐慧玲為會首,事先已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原審認被告未徵其二人同意,即以渠二人名義偽造會單,自有違誤金額而不同時填載遭冒標會員之姓名(理由詳如后述),原審認被告係在標單上偽填被冒標會員姓名,即有誤會。本件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冒用唐新傳、唐慧玲名義召集互助會,偽造會單,因各該行為之時間相隔甚久,應為數罪,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云云,然本院既查被告並未偽造唐新傳、唐慧玲名義之會單,已如前述,該被訴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庸為是否成立連續犯抑數罪問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被害人數極眾,所詐得之會款達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致被害人多年攢聚所得,夕間即追索無門,所生損害匪輕,其犯罪後復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部分會員損失,有其提出之清償紀錄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業於得標後遭被告棄置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未經其夫唐新傳、女唐慧玲之同意,即私自以唐新傳及唐慧玲名義召集甲、乙、丙三組互助會,並偽造唐新傳、唐慧玲二人名義之會單交付各會員。(二)被告於甲會、丁會起會後之某次標會日期,冒用 李罔市 、 唐秀珍 、甲○○○、 楊建中 、子○○、 唐玉娟 等人名義,多次偽造標單詐標,而詐騙尚屬活會之會員,使之信以為真而交付會款。(三)被告冒標時在標單上偽填冒標金額外,尚偽填被冒標者姓名。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所提之會單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以其夫唐新傳、女唐慧玲為會首,邀集前開互助會,係因唐新傳、唐慧玲在銀行均有帳戶可供會員匯入會款,並均先徵得唐新傳、唐慧玲之同意,且唐慧玲、唐新傳(八十一年以後即未再幫被告收會款)均曾幫其向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原審第七十一頁及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六十二頁),且証人唐新傳係被告之夫,唐慧玲係被告之女,均同財共居,對被告以其名義為會首,並利用其等在銀行之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豈能謂不知,証人唐新傳、唐慧玲於偵查中陳稱其等均不知被告以渠等名義為會首邀集前開互助會云云,均悖情理,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証明。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標李罔市、唐秀珍、甲○○○、癸○○、子○○、唐玉娟等六人之會,辯稱甲會曾向李罔市(會單上為 罔琪 )、唐秀珍、甲○○○(會單上為 阿雪 、 嘉惠 )、楊建中、子○○等五人共借得七會,丁會曾向癸○○、 唐何阿緞 (會單上為唐玉娟)等二人各借得一會等語。經查證人李罔市、唐秀珍、甲○○○到庭均結證稱:確有借標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癸○○、子○○於本院調查亦稱:同意被告借標等語,另唐何阿緞,因事無法到庭,然亦有出具證明書,證明確有借標予被告等情,徵以被告對前揭冒標情事既已坦白承認,並列明冒標之清單供法院審酌,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冒標上開會員等情,尚堪採信。末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供述:「在白紙上寫上標息而已」「沒有寫名字,標到時他們問我,再告訴他們誰標到的」(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綜觀全卷亦無任何標單或可認為標單之準私文書可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壯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